兒女不養負心棄父會可以嗎?會構成遺棄罪嗎?
19 Mar, 2025
問題摘要:
父親在扶養期間若未履行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例如長期未支付扶養費、完全未參與子女生活,或子女因經濟困難需向法院聲請扶養費或社會救助,則子女可向法院聲請免除未來對父親的扶養義務,法院將實際證據進行審理,並決定是否符合免除條件,若最終獲得免除扶養義務的判決,則日後即使父親無自救能力,子女亦無需負擔扶養責任,且不會構成刑法上的遺棄罪,這也顯示出法律雖規定直系血親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但若一方長期未盡責任,導致他方生活困難,則該義務亦可透過法律程序加以解除,以維護公平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指的是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且其行為的嚴重程度足以使法院認定可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中已經明確載明,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會綜合考量受扶養權利者未履行義務的時間長短、對扶養義務人的影響程度以及是否導致扶養義務人生活陷入困難等因素,來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標準,
何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履行扶養義務為限,而是只要存在無正當理由的長期未履行義務,並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即可免除其扶養義務。
依據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有扶養義務,包括父母與子女、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兄弟姊妹之間等,然而,若受扶養權利者有特定情形,則扶養義務人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1條,若受扶養權利者對扶養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的不法侵害,則扶養義務人可請求法院減輕其義務,此外,若受扶養權利者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則亦可請求減輕扶養責任,若情節重大,法院甚至可判決免除扶養義務,但須注意的是,若受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子女,則無論其是否對父母未盡扶養義務,父母仍不可免除對其的扶養責任,這反映出法律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特別保護。
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換句話說,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時,不會要求受扶養權利者必須完全沒有履行過扶養義務,只要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且導致負扶養義務者生活受到重大影響,即可適用免除規定,在實務上,法院會參考受扶養權利者是否長期不聞不問,對扶養義務者完全沒有提供任何經濟或生活上的支援,例如父母在子女成長過程中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未提供生活費、教育費,甚至在子女經濟困難時也未伸出援手,則當父母年老後需要子女扶養時,子女便可向法院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法院在判斷時,也會考量父母是否具備能力提供扶養,卻仍選擇忽視子女的需求,若確實如此,則可認定情節重大,進而免除子女對父母的扶養責任。
此外,法院也會審視受扶養權利者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間的互動,例如是否存在長期惡劣對待、家暴或其他重大侵害,若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造成身體或精神上的嚴重傷害,例如虐待、長期冷暴力、經濟剝削,甚至故意疏遠或完全忽視對方的生存需求,則法院可能認定此類行為符合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標準,進而裁定免除其扶養義務,舉例來說,若某名父親在子女年幼時便拋棄家庭,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且在子女成長過程中完全沒有聯絡,甚至在子女向法院請求扶養費時,仍拒絕履行,導致子女在求學期間不得不申請就學貸款或半工半讀來維持生活,法院便可能認定此情節重大,當父親年老後試圖向子女請求扶養時,子女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扶養義務。
法院在判斷情節重大時,也會考慮受扶養權利者的行為是否影響到負扶養義務者的生活品質,若負扶養義務者因受扶養權利者的行為而導致生活陷入困難,甚至無法自給自足,例如因為過去長期被迫獨自承擔家庭經濟責任,導致負扶養義務者在成年後經濟狀況不佳,甚至無力負擔自己的生活開銷,那麼法院便可能認定情節重大,進而裁定免除其扶養義務,因此,在相關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院會依實際情況,綜合考量受扶養權利者未履行義務的嚴重程度、持續時間以及對負扶養義務者的影響,來判斷是否符合免除扶養義務的標準,總體而言,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並不要求受扶養權利者必須完全未履行過任何義務,而是要看其是否長期未履行扶養責任,並且導致負扶養義務者生活受到重大影響,若符合這些條件,則負扶養義務者便可以向法院請求免除其扶養責任,這樣的法律規定,確保扶養義務的公平性,避免讓長期未盡扶養義務者,在自己需要時,仍然強制要求他人履行扶養責任,也確保負扶養義務者的基本權益。
如父親在應負扶養義務的期間,若未履行扶養責任且情節嚴重,則可視為未盡扶養義務,並不需要全程皆未扶養(如長達二十年),即便是五年或十年的嚴重忽視,也可能構成法律上免除其扶養義務的條件,因此,在具體認定是否符合免除父親扶養義務的標準時,必須具備明確的證據來證明父親未盡扶養責任,並且情節重大,可透過以下幾個方向來佐證:
首先,父親是否曾對家庭成員施以家暴,無論是對母親還是子女,家暴行為本身即屬嚴重情節,若有法院保護令、社會局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證明家暴事實,將有助於佐證父親未善盡扶養責任,其次,是否長期與父親分居,例如父親戶籍是否與子女或母親分開,若戶籍已長期分離,則可視為父親未與子女共同生活,進一步確認父親是否曾實際參與子女的撫養。
再來,若父母已離婚,可檢視法院判決書或協議書中的監護權約定,若監護權歸屬母親,則可進一步調查父親是否依約履行扶養義務,若父親從未支付扶養費,則父親必須負舉證責任來證明自己有履行義務,這點在訴訟中尤為重要,因為法院通常會要求父親提供支付紀錄,例如匯款單、轉帳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
此外,成年前是否與父親完全沒有聯繫也是關鍵因素,若父親在子女成長過程中完全不聞不問,則可進一步證明其未盡扶養義務,甚至可查看是否曾向法院聲請父親給付扶養費,並在執行時未能獲得應有款項,若已聲請強制執行,但父親仍未履行,則可作為父親長期逃避扶養義務的證據。
另一項考量因素是是否曾申請社會救助,例如特殊境遇家庭補助,若子女或母親曾因父親未提供扶養費而不得不尋求政府資助,則可顯示父親確實未履行應有義務,求學階段是否半工半讀、是否申請就學貸款亦可作為參考因素,若子女在求學期間因經濟困難需自行負擔學費或貸款,而父親未提供任何經濟支援,則可進一步證明其未履行扶養義務,此外,證人證詞也是重要的佐證手段,由於家庭隱私問題,通常只有親屬能夠作證,因此原則上應至少有兩名以上證人可證明父親未盡扶養義務,這些證據在訴訟中可作為法院認定是否免除父親扶養義務的依據。
刑法第294條遺棄罪
至於父親未履行扶養義務是否構成刑法第294條的遺棄罪,若法院已判決免除扶養義務,則可適用刑法第294條之1第4款:「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從而阻卻違法,不構成遺棄罪,亦即,若父親確實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導致子女處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狀態,並且情節嚴重,則法院可判決免除子女對父親的扶養義務,使子女日後不需再負擔對父親的扶養責任。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的遺棄罪,須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構成要件,其中,「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指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導致無自救力者面臨生存危機,若扶養義務人雖未履行義務,但客觀上仍有其他人代為提供養育或保護,致使無自救力者的生命安全未受威脅,則難以成立遺棄罪,然而,若無其他人能夠提供必要的照護,一旦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責任,導致無自救力者的生命或健康陷入危險,則仍應承擔遺棄罪的法律責任,這顯示法律對於遺棄罪的認定,不僅考量義務人是否履行義務,也須具體評估受害者是否因此陷入生存危機,若僅是一般扶養方式的爭議,或是被扶養人仍有其他生活來源,則難以成立遺棄罪,反之,若扶養義務人完全放棄對於無自救力者的基本扶養責任,致使該人無法維持生存,則該義務人仍應負起刑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
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若遺棄該無自救力者,或未提供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即構成遺棄罪,刑度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則刑責加重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導致被害人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並非所有未履行扶養義務的情況都會構成遺棄罪,刑法第294-1條,若無自救力之人曾對負扶養義務者犯下特定罪行,或長期未履行其自身應盡的扶養義務,則即便負扶養義務者未提供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亦不會構成遺棄罪,這條法律條文的目的是為確保扶養義務的公平性,避免讓原本已受害的一方,仍然被迫承擔無法合理要求的扶養責任。
阻卻遺棄罪成立的情況包括四種情形,首先,若無自救力之人曾犯下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並侵害負扶養義務者的生命、身體或自由,則負扶養義務者不再受到法律強制,無需繼續提供扶養,其次,若無自救力之人曾對扶養義務者實施特定刑法條文中的犯罪行為,例如性侵害、人口販運等,則亦不構成遺棄罪。
此外,若無自救力之人曾侵害負扶養義務者的生命、身體或自由,並且故意犯下前述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刑期超過六個月,則負扶養義務者亦可免責,最後,若無自救力之人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此情況持續超過兩年,並且情節重大,則扶養義務人可以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並且即使未再提供扶養,也不會構成遺棄罪。
在實務上,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遺棄罪時,會考量行為人是否依法負有扶養、養育或保護的義務,並審查其是否積極遺棄或消極不作為,導致無自救力者陷入生存危機,若行為人僅是不提供額外的經濟支援,或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扶養費,但無自救力之人仍能維持基本生活,則通常不會構成遺棄罪,然而,若行為人故意將無自救力者丟棄於無人照料之處,或完全中斷所有可能的生存資源,使其陷入生命危險,則即構成遺棄罪,此外,若無自救力之人曾長期未履行自身的扶養義務,例如父母長期未扶養子女,而子女在父母年老後拒絕扶養,則法院可能判定子女無需承擔扶養責任,並阻卻遺棄罪的成立,這種法律設計的目的是為確保雙方的扶養義務是對等的,而非單方面的強制義務。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減免-遺棄罪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8-1條=刑法第294條=刑法第294-1條)
瀏覽次數: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