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分配問題-分居達六個月,是否不問是否有過失皆可請求法院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
15 May, 2025
問題摘要:
若夫妻因情感不睦、無法維持共同生活,且已事實分居達半年以上時,即便尚未離婚,亦得考慮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進而保障自身財產獨立性與法律上不被連累的地位,這是處於婚姻邊緣當事人重要的法律保障機制之一。
律師回答:
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然而當存在正當理由而無法同居時,該義務即不在適用範圍,這項規定揭示婚姻並非單純形式結合,而是建立於雙方共同生活的基礎之上,當生活基礎出現破裂,進一步牽涉的將是財產制度的調整問題。
民法第1010條則進一步規範,夫妻若有特定情形,法院得依他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情形包括: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依法應得同意之財產處分遭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對共同財產管理顯有不當且拒絕改善時、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而可能侵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以及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此外,條文亦特別指出,當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無法共同生活而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不論採何種財產制度或過失歸屬,夫妻任何一方均得依此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示法制對於長期婚姻破裂之容忍度與處理彈性。
再參酌民法第1044條之內容,所謂分別財產制,係指夫妻各自保有其財產所有權,並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換言之,在此制度下,不論婚前或婚後財產,皆屬於各自所有,各自負責,無需再為對方之財產狀況擔負法律風險或責任。這種制度的核心目的在於切割財務關係,以達到保障當事人經濟自主的目的。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即指出:「考量夫妻情感破裂,不能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互相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
從該判決可明確理解,即使分居的原因可能與某一方的行為有關,法院仍認為雙方均有權主張分財產制度之變更,制度設計重點並非懲罰某一方,而在於保障雙方能各自維持生活與財務獨立,避免持續連結造成困擾或財產風險,故「分居滿六個月」實質成為一項判斷夫妻已無法共同生活之客觀標準。
於實務上,不乏夫妻雖未辦理離婚手續,卻因情感破裂而實際分居多年,期間一方仍不斷產生債務,影響另一方之財產與生活,若此時未能改用分別財產制,則原採法定財產制或約定共同財產制之情形下,他方仍可能因配偶債務而面臨法律追索或資產被查封等風險,為此,民法第1010條之立法設計即旨在提供一種在維持婚姻形式下仍可分割財產責任的制度性出路。
結合以上法條與實務判決可知,當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分居已持續六個月以上,不論當初是否約定共同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或是否有一方過失,法院基於婚姻實質已不復存在之情形,將有高度可能准予改為分別財產制,使雙方財務分立,各自承擔自己生活與經濟責任,也避免家庭與社會糾紛的持續擴大,這樣的制度安排兼顧婚姻關係維持與個人權益保障之平衡,也體現法律在家庭關係中對實質公平的重視與人性化的考量。
因此,若夫妻因情感不睦、無法維持共同生活,且已事實分居達半年以上時,即便尚未離婚,亦得考慮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進而保障自身財產獨立性與法律上不被連累的地位,這是處於婚姻邊緣當事人重要的法律保障機制之一。
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613號判決所示:「考量夫妻情感破裂,不能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互相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可見夫妻不能共同維持生活,不問分居原因使雙方均可請求法院宣告為分別財產制。
-家事-親屬-夫妻財產-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1條=民法第1044條=民法第10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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