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護變後母?沒有結婚意思之婚姻?
15 May, 2025
問題摘要:
無結婚意思之婚姻屬於無效婚姻,即便有結婚登記,只要能證明當事人雙方心中並無建立婚姻共同生活的真意,仍可依法主張婚姻無效,並可追溯到結婚時即視為從未有效存在。對於老伯兒女而言,若想避免遺產被這位名義上後母分走,勢必得走上訴訟途徑,舉證證明父親與對方結婚並無真意,讓法院宣告這段婚姻無效,才能保障自己的繼承權益。在現代社會高齡化、跨國婚姻增加的情況下,這類問題將會越來越常見,因此,不論是當事人本人還是家屬,都應有基本的法律意識與因應準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無效婚姻的類型之一,就是沒有結婚意思的婚姻。舉一個實際案例來說明,有位老伯今年已經80歲,兒女們各自在外地生活。某天,有一位大陸籍女子前來,表示自己的妹妹願意擔任老伯的看護,並提出一個條件,就是要以結婚的方式,才能讓妹妹合法來台工作。於是,老伯與該女子的妹妹辦理結婚登記,但不久之後,老伯就過世。老伯過世後,問題浮上檯面,因為這段婚姻關係使得老伯的兒女們在繼承遺產時多一位「後母」,而這位後母依法也有繼承權,導致原本應由兒女單獨繼承的遺產,出現分配爭議。
針對這類情況,必須回到民法關於婚姻要件的規定來看。依照我國民法的規定,婚姻的成立必須具備真正的結婚意思,也就是雙方當事人必須真心希望建立婚姻共同生活,而不是基於其他目的。這種結婚意思,除存在於當事人內心之外,還必須表現於外,例如經過結婚登記等合法程序。只有當內心意思與外在表示一致時,婚姻才能生效。
如果當事人根本沒有真正的結婚意思,例如心中有所保留(民法第86條所指的保留意思表示),或者雙方通謀做出虛偽的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所指的通謀虛偽表示),那麼這樣的婚姻即屬於無效。例如小孩子玩扮家家酒的時候,假裝辦結婚儀式,彼此雖然有形式上的儀式和表示,但內心並無真實結婚之意,這種情況下的「婚姻」當然是無效的。同樣地,如果像本案中的老伯與大陸女子,結婚並非基於建立家庭共同生活的真意,而只是為讓對方能合法來台工作,這樣的婚姻就涉及結婚意思的欠缺。
法律上,若能證明雙方當初並無真正的結婚意思,這段婚姻即使經過登記,也會被認定為無效。無效的婚姻,自始不生婚姻上的效力,包括配偶間的權利義務、遺產繼承權等等。也就是說,如果老伯的兒女能夠舉證證明,老伯和該名大陸女子的結婚純粹是為辦理身份,並無共同生活的打算,那麼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訴訟勝訴後,這位後母的繼承人身分將不復存在,兒女便可以依法繼承老伯全部的遺產。
然而,在實務上要認定婚姻無效並不容易,尤其是在當事人之一已經死亡的情況下,舉證困難加大。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綜合考量多項事證,例如雙方結婚後是否曾同居?是否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是否曾以夫妻名義共同對外活動?如果雙方結婚後根本沒有實際共同生活,各自過著毫無交集的生活,且一方始終對外表示僅是基於其他目的而結婚,這些都可能成為判定無真正結婚意思的佐證資料。
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依此規定,結婚的成立必須具備幾個要件,首先是雙方當事人必須親自以書面方式表達結婚的意思,其次必須有兩位以上證人的簽名作為佐證,最後還必須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成這一系列程序後,婚姻關係才能依法成立。從制度設計來看,這是為防止草率結婚,確保雙方的結婚意思真實且慎重。然而,完成形式要件之後,仍需關注結婚背後的真實原因,因為法律上要求的並不僅僅是手續完成,更要有真誠建立婚姻共同生活的內心意思。
所以,在審查結婚效力時,除確認書面、證人與登記等程序性要件外,往往還需要進一步探究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往情形與婚姻動機。也就是說,法院在判斷婚姻是否有效時,會特別重視結婚的真實原因。例如,雙方在結婚前是否有正常交往、是否建立情感基礎、是否有共同生活的規劃,抑或只是基於其他目的如取得居留權、財產利益、逃避責任等。如果結婚的真實目的是為這些非婚姻本質的理由,那麼即使表面上完成結婚登記,也可能涉及無效婚姻或得撤銷的問題。
舉例來說,如果一對男女登記結婚,但其實彼此從未有真正交往的過程,或僅僅是因為一方需要留在台灣取得身分,而另一方則收取報酬協助辦理結婚手續,這種情形下,即便程序合法,仍欠缺結婚的真意,可能被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而無效。再比如,如果結婚前短時間內雙方完全不認識,或交往過程極其短暫,且結婚後也未實際共同生活,這些客觀事實都會引起對結婚真實性的質疑。
因此,辦理結婚登記時,若日後因繼承、身份、婚姻無效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法院常常會要求調查雙方交往過程及生活情形,包括是否有正常交往、是否有同居生活、是否有共同財務安排、是否互相認識對方家庭、是否曾共同參加重要的生活活動等,這些都作為判斷雙方是否真正有結婚意思的重要依據。尤其是在出現明顯利益交換跡象的情況下,例如一方經濟困窘、另一方承諾經濟援助、或有高額財產轉移的情況,法院對結婚真實性的審查會更加嚴格。
此外,兩人結婚後的生活狀況也是關鍵指標,例如雙方是否實際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是否有共同住所、是否以夫妻名義對外往來、是否有夫妻間互相扶助的具體表現,這些都是法院判斷結婚真意存在與否的重要參考。因為婚姻本質上是基於互信、互助、共同生活而成立的法律關係,如果婚後根本各自為政,毫無交集,則即使有戶政登記,也難以認定雙方真的有婚姻的實質內容。
民法第982條所規定的結婚要件,固然重視形式程序,但結婚的真實意思才是婚姻效力的核心。因此,在結婚過程中,當事人除履行書面、證人與登記的程序,更重要的是要具備真誠建立共同生活的意思。
如果婚姻僅為手續性的操作,或基於其他非法目的,將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婚姻或得撤銷之婚姻,進而影響身份關係與財產權益。尤其在近年來高齡結婚、跨國婚姻及利益結婚案件增多的情況下,對結婚真意的審查只會更趨嚴格。因此,當事人若因婚姻涉及法律爭議,或欲保障自身權益,務必在結婚時即確保形式要件與內心真意的一致性,並且在必要時,保留相關交往、同居、共同生活的證據,避免未來發生法律糾紛時,因舉證困難而喪失權益。
因此,處理這類涉及結婚意思欠缺的婚姻問題時,訴訟策略上必須仔細蒐集各項事證,例如親友證言、雙方居住證明、銀行往來紀錄、保險受益人設定情形等,來支持婚姻無效的主張。同時,也必須緊扣民法第86條、第87條所規定的要件,向法院清楚陳述雙方從未有建立婚姻共同體的真正打算。
-家事-親屬-結婚要件-無效婚姻-結婚意思
(相關法條=民法第982條=民法第86條=民法第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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