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強制調解程序」如何進行?好處優點在哪邊?
15 May, 2025
問題摘要:
調解離婚的程序可說是兼具協議自由與判決效力,不僅保障雙方在協議過程中的表達空間,也賦予調解結果法律強制力。在現實實務運作中,法院對於調解方式亦多予鼓勵,許多律師亦常建議當事人先從調解途徑著手解決婚姻紛爭。一方面可以快速解決爭議,節省時間與費用;另一方面也有助於雙方保留最後一絲尊重與體面,避免撕破臉式的訴訟傷害感情或影響子女。故站在保護當事人最大利益的角度出發,離婚調解無疑是一種更具溫和性、保密性與效率性的程序選擇,尤其對於未完全交惡但無法協議的夫妻而言,更是一項值得優先考慮的婚姻解除管道。
律師回答:
離婚調解程序是現行我國處理離婚紛爭的重要機制之一,其設計目的在於透過中立第三方的協助,促使雙方當事人在相對平和的氛圍中釐清彼此的立場與爭點,進而達成共識,以避免進入曠日廢時且具對抗性的訴訟程序。
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離婚屬於強制調解事項,亦即只要當事人向法院訴請離婚,就必須先經過法院調解程序,只有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案件才會進入實質的審理階段。值得一提的是,若當事人一方需公示送達或人在國外難以送達者,則可不受強制調解之限制。
在法律的設計下,法院對於調解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的一方,也賦予處罰機制。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法院可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避免當事人消極不出席,造成調解程序無法進行。
調解程序的效力亦極為重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的調解筆錄,具有與訴訟上和解相同的法律效力,亦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換言之,若調解成立而一方未依約履行,另一方可持該筆錄作為「執行名義」,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再提起另行訴訟。此項制度設計,使得調解成果能真正落實,而非淪為空談。
同時,即使訴訟程序已經啟動,只要雙方產生和解意願,仍可於審理過程中聲請法院移付調解,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但原則上以一次為限(家事事件法第29條)。而在訴訟轉入調解後如能達成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規定,當事人亦可聲請退還原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在經濟上亦具相當誘因。
調解離婚相較於一般協議離婚或訴訟離婚,更具彈性與保障。首先其程序「進可攻退可守」,若雙方能於調解過程中成功協議,婚姻關係可於和平中合法終止,避免撕破臉式的訴訟爭執;若最終調解未能成立,當事人仍可依法啟動或續行訴訟程序,爭取法院裁判。
其次,調解筆錄若經雙方合意成立,對於內容之強制力與確定力與判決無異,一旦對方未履行內容,則可依法執行,保障權利實現。此外,從費用面來看,單獨聲請調解並不需支付聲請費,即使是在訴訟中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者,原先預繳的裁判費亦可退還三分之二,對當事人而言減輕訴訟經濟負擔。
調解程序也有高度的隱私保障與法律保障。在調解過程中所作的陳述與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文規定,不得作為後續訴訟中裁判的依據,使當事人在調解中更能放下防備、坦率溝通。
此外,調解委員、法官或書記官在辦理調解事件過程中所知悉的任何隱私內容,依第426條規定皆負有保密義務,調解資料與過程不對外公開,尤其適合希望低調處理婚姻問題的當事人,例如身分敏感之公眾人物、企業主、藝人等。
從整體來看,調解離婚的程序可說是兼具協議自由與判決效力,不僅保障雙方在協議過程中的表達空間,也賦予調解結果法律強制力。在現實實務運作中,法院對於調解方式亦多予鼓勵,許多律師亦常建議當事人先從調解途徑著手解決婚姻紛爭。
一方面可以快速解決爭議,節省時間與費用;另一方面也有助於雙方保留最後一絲尊重與體面,避免撕破臉式的訴訟傷害感情或影響子女。故站在保護當事人最大利益的角度出發,離婚調解無疑是一種更具溫和性、保密性與效率性的程序選擇,尤其對於未完全交惡但無法協議的夫妻而言,更是一項值得優先考慮的婚姻解除管道。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調解離婚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23條=家事事件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9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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