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贍養費及扶養費不是同一件事!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及第1057條所規範的子女扶養義務與配偶贍養費制度,分別在保障未成年子女與弱勢配偶的基本生存權益上,扮演重要角色。扶養費的請求著重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與雙方父母經濟能力的衡平,贍養費則須嚴格符合「無過失且生活困難」之要件,方能獲得法院支持。在實際操作中,當事人應詳細準備相關財務與生活狀況的資料作為舉證基礎,並避免將贍養費視為理所當然的離婚條件,而應將其定位為協助生活過渡的機制,這樣才有可能在法律框架下取得應有的保障與支持。
律師回答: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的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義務,並且即使雙方離婚,這項扶養義務仍不會因此而消失。因此,在父母離異的情況下,未成年的子女仍有權向未行使親權的一方,也就是未實際照顧其日常生活的一方,請求給付扶養費。
實務上法院在審理扶養費請求案件時,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基本參考標準,再依照雙方父母的實際收入比例來計算分攤比例。這代表不是讓孩子念高價學校、補習班或報名昂貴的才藝課程,就可以理所當然要求對方支付一半費用,若該筆支出超過社會平均合理標準,仍需個別舉證其必要性,並經法院認定後才可能要求對方分擔。
此外,除子女扶養費的請求外,離婚後的配偶若陷入生活困難,也可以依據民法第1057條的規定請求對方支付贍養費。該條明文指出:「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從這段文字可以得知,若想請求贍養費,必須同時符合兩個要件:
第一,請求方在導致婚姻破裂的過程中無過失;第二,離婚後生活確實因失去婚姻關係而陷入經濟困境。法院對於「生活困難」的認定非常嚴格,不是單純收入不高、生活緊縮就能成立,實務上需同時證明「沒有可用財產」且「沒有就業能力」才能被認定為生活困難。舉例來說,如果離婚當事人是正值壯年、身體健康,且具備正常工作能力,即便目前沒有收入或存款,法院仍可能認定其有能力自立謀生,進而不支持其贍養費請求。(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更重要的是,贍養費與損害賠償不同,前者目的在於協助離婚後生活陷入困境的配偶有基本生計來源,並非對婚姻破裂所造成的心理創傷或精神損失的賠償。換言之,贍養費屬於一種生活補助性質,並非懲罰性質的補償。法院對於金額的判定也並非想像中高額,而是會依據請求人的年齡、健康狀況、工作能力、過往生活水準,以及對方的收入與財務能力等進行綜合考量,以確保其最低限度的生活需求獲得保障,這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中亦有明確表示。
另外,民法第1056條第1項亦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這表示如果離婚的原因確實可歸責於配偶的重大過失,例如外遇、暴力或惡意遺棄等情形時,無過失的一方除可能有贍養費的請求外,還可以依該條規定向有過失的一方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這類賠償性質不同於生活補助,而是針對具體侵害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作出補償,例如婚姻破裂造成的精神痛苦、社會評價損失或生活安排重大變更等。然而這類請求須提供充分證據支持,加上要區別於贍養費性質,因此實務上也有一定爭議與舉證難度。
至於贍養費的給付期間,也不是無限制地一直支付下去,當請求人的生活困境情形結束,例如找到穩定工作或獲得繼承財產等足以自立生活的資源,便不再符合請求條件,法院可以裁定終止贍養義務。因此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會依當時的情況預測生活困難狀態可能持續的時間,並於判決中予以限期或預留變更空間,以符合法律保護生活弱勢、鼓勵自立更生的立法精神。
總結而言,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及第1057條所規範的子女扶養義務與配偶贍養費制度,分別在保障未成年子女與弱勢配偶的基本生存權益上,扮演重要角色。扶養費的請求著重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與雙方父母經濟能力的衡平,贍養費則須嚴格符合「無過失且生活困難」之要件,方能獲得法院支持。在實際操作中,當事人應詳細準備相關財務與生活狀況的資料作為舉證基礎,並避免將贍養費視為理所當然的離婚條件,而應將其定位為協助生活過渡的機制,這樣才有可能在法律框架下取得應有的保障與支持。
-家事-親屬-離婚-贍養費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法第1116-2條=民法第1057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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