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事由中的惡意遺棄所指為何?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綜合實務與法理,違反同居義務或長期分居並不當然構成離婚事由,但若此種狀況已使婚姻無法持續,尤其一方有明顯拒絕維繫婚姻的態度與行為,即可能構成惡意遺棄,或可依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主張離婚。當事人若希望依此聲請法院裁判離婚,應準備相關事證證明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例如長期分居的證據、聯繫無回應紀錄、拒絕復合表態、生活互不交集等,才能具體說服法院認定婚姻確實已破裂,符合法定要件。法律雖未要求婚姻必須完美無瑕,但確實要求雙方有共同生活與維繫關係的基本責任,當這樣的責任被一方長期忽視或拒絕履行,並造成實質上的破裂時,法律自當允許另一方有重新選擇人生的權利。
律師回答:
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是否構成法定離婚事由,端視實際分居情況是否已達到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的「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之程度。
依法院實務見解所揭示的標準,也就是當夫妻之間已無共同生活,且致使彼此間互愛的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甚至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已無實質可言,自可構成離婚事由,例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即持此見解。
而關於分居時間的長短是否足以構成離婚的關鍵事由,法院並未以具體時間為唯一判準,而是著重於雙方是否完全失去婚姻上的聯繫與互動,例如有裁判認定長達二十餘年分居毫無音訊者構成離婚,亦有案例中僅分居約一年,但因對方完全失聯、對婚姻毫無維繫意圖而獲准判離。
甚至在個案中,如有將配偶物品丟棄、明確表達無意維繫婚姻之行為,縱使分居時間不長,法院亦可能認定婚姻破裂,而予判准離婚。故不論分居時間長短,只要具體情況顯示婚姻關係已形同陌路、無法回復正常婚姻生活,法院皆有可能裁判離婚。
民法第1052條明定11種可據以請求離婚的事由,包括重婚、與他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對直系親屬為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不治之惡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逾三年、因故意犯罪被判刑逾六個月確定,以及第11款之重大事由,若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者。
尤其在惡意遺棄部分,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當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且屬持續狀態時,對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然而所謂「惡意遺棄」如何認定,實務上歷經多次討論與釐清,其認定標準不僅限於客觀的分居事實,更須包含主觀上拒絕同居的意圖。
例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即指出,惡意遺棄須有違反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與拒絕同居的主觀態度,若僅因犯罪逃亡在外,尚不構成主觀拒絕同居,即難認為惡意遺棄。
另如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則認為,若有同居之訴判決確定,配偶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即構成惡意遺棄。其他判例亦明確指出,偶爾短暫返家並不構成履行同居義務,須有實質且持續的共同生活意圖,始為合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從歷年判例觀察可知,惡意遺棄主要可區分為兩種類型,其一為不履行同居義務,其二為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然而即便存在不履行這些義務之情形,若能證明有正當理由,例如因對方虐待或其他難以同居的事實,仍可排除惡意遺棄之成立:例如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254號判例即認為妻子因不堪其姑之虐待返母家居住,在此狀況下仍可認為具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不構成惡意遺棄。
同理,若配偶因家庭經濟困難而無力支付生活費,亦難認為其具有主觀惡意,因此法律在惡意遺棄的認定上,既考慮客觀行為,也強調主觀動機,避免僅以表象即認定違法行為。
若當事人未能構成惡意遺棄,是否即無離婚可能?事實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的「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也即俗稱的「破綻主義」,提供法院更大的裁量空間,只要雙方婚姻關係已實質破裂、難以回復,法院得不問過錯而判准離婚。這對長期分居、彼此形同陌路、對婚姻已不具期待與經營意願的配偶而言,是另一合法請求離婚的管道。尤其若能進一步證明對方於破裂過程中負有較大責任,例如失聯、拒絕溝通、排斥和解等,法院通常會更傾向認定婚姻已無可回復之餘地,而裁判離婚。
綜合上述實務與法理,違反同居義務或長期分居並不當然構成離婚事由,但若此種狀況已使婚姻無法持續,尤其一方有明顯拒絕維繫婚姻的態度與行為,即可能構成惡意遺棄,或可依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主張離婚。
當事人若希望依此聲請法院裁判離婚,應準備相關事證證明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例如長期分居的證據、聯繫無回應紀錄、拒絕復合表態、生活互不交集等,才能具體說服法院認定婚姻確實已破裂,符合法定要件。
法律雖未要求婚姻必須完美無瑕,但確實要求雙方有共同生活與維繫關係的基本責任,當這樣的責任被一方長期忽視或拒絕履行,並造成實質上的破裂時,法律自當允許另一方有重新選擇人生的權利。
-家事-親屬-離婚-判決離婚-裁判離婚-惡意遺棄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
瀏覽次數: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