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開庭前應先調解,有家庭暴力原則上不得進行調解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雖是私領域的決定,但其影響極為深遠,不僅關係當事人雙方,還牽涉到子女、財產乃至未來生活安排,因此法律對離婚過程中涉及的程序與實體事項皆有嚴謹規定。無論是透過協議離婚、訴訟離婚還是調解離婚,當事人皆應熟悉相關程序與法律要件,並在過程中妥善運用法律機制,以保障自身權益與降低衝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婚姻關係在親屬制度中居於核心地位,因為沒有婚姻的締結,就不會產生其他如夫妻、父母子女等親屬法律關係。從訂婚、結婚、離婚到離婚後相關法律效力的終止,整個過程中都可能涉及大量法律問題,特別是在現代社會離婚率不斷攀升的情況下,更使得如何妥善處理離婚相關法律事務成為司法與社會共同面對的挑戰。
離婚不只是兩人感情的終止,它同時代表著法律關係的變動,因此法律對離婚制度有明確規範,包含離婚的要件、方式、子女的監護權與探視、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請求等,這些制度的存在目的在於保障婚姻當事人基本權益,也維護離婚後家庭成員間的基本秩序。
我國離婚制度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意即事實的主張與證據的蒐集主要由當事人負責,法院不主動調查,除非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這時法院才會依職權介入調查。
舉例而言,若丈夫對妻子施以家庭暴力,妻子訴請離婚並聲請保護令,但未在訴訟中明確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即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為離婚事由,法院原則上不得逕依保護令所載之毆打事實作為判決離婚之依據,仍應行使闡明權詢問當事人是否主張該法定離婚事由,若妻子仍未主張,法院不能逕自引用。此舉展現法院尊重當事人訴訟處分權原則,但同時也兼顧程序正義。
在離婚程序中,離婚調解是不可忽視的重要環節。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離婚調解必須由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場並表明合意,否則調解不能成立。這是因為離婚屬於重大身分行為,必須當事人親自陳述意願,以確保調解結果真實反映其真意。
實務上調解程序不一定由法官主持,但調解成立後仍需由法官親自向當事人確認調解筆錄內容是否為本人真意。若當事人不願與對方直接接觸,實務上可由律師代為出席協調,待調解成立時再由本人現身表明意願,即可符合法定要求。此外,雖然開庭審理時當事人可以不到場,但若法院認為有必要,仍可命令當事人親自到庭。
針對家庭暴力案件,原則上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以防止被害人再度受到威脅或施壓,但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則可例外處理:第一,調解人曾接受家庭暴力防治訓練並能以確保被害人安全的方式進行調解;第二,被害人得選定輔助人參與調解過程,以增加其安全感與主體性;第三,其他足以確保被害人免於脅迫的方式經由調解人認定可行。實務上即使存在家暴紀錄,法院仍有可能依個案情況安排調解,但會更嚴格審慎處理程序安排與當事人保護。
另外,針對涉及未成年子女的離婚案件,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4條規定所謂「程序能力」制度。雖然未成年人通常因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但為保護其基本權益,法律仍賦予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在某些情形下具有程序能力。
此類案件多涉及其身分與人身自由,如父母離婚後的監護權歸屬、探視安排等,法院會將其視為具有程序能力之主體,並針對其相關意見發送開庭通知,讓其有機會表達意見。此項設計體現對兒童人權與程序正義的保障,也使法院在裁判時更能考量子女的最佳利益。
整體而言,離婚雖是私領域的決定,但其影響極為深遠,不僅關係當事人雙方,還牽涉到子女、財產乃至未來生活安排,因此法律對離婚過程中涉及的程序與實體事項皆有嚴謹規定。無論是透過協議離婚、訴訟離婚還是調解離婚,當事人皆應熟悉相關程序與法律要件,並在過程中妥善運用法律機制,以保障自身權益與降低衝突。
特別是在涉及家暴或未成年子女的離婚案件中,法院與相關機關更應積極介入,適時給予法律與社會支持,確保當事人免於受害或權益受損。現代社會離婚已不再是難以啟齒之事,重要的是在面對婚姻破裂時,當事人能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妥善處理各項爭議,保障自己、對方與下一代的福祉,才是面對婚姻終結的成熟態度與社會責任。
-家事-親屬-離婚-協議離婚-兩願離婚-調解離婚
(相關法條=家事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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