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依法院裁定或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可請法院命額外給付「強制金」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司法實務中,此項制度對於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減輕主照顧者負擔有一定成效,也逐漸受到家庭法律實務界重視。總結而言,扶養費給付本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負之基本義務,若因一方違約未履行而致子女生活受困,監護方除得聲請強制執行原扶養費用外,亦應進一步主動聲請法院裁定強制金,方能實現法律之應有效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夫妻離婚或分居後,若未成年子女與其中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即須負擔扶養費,此項義務不因婚姻關係終止而有所改變。依我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這項法條的意旨在於保障子女基本生活權利。因此實務上,不管離婚協議書是否載明扶養費用,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仍應合理地提供經濟支持,否則即違反法定扶養義務。
 
若父母雙方未能就扶養費數額達成協議,得由法院裁定酌定,通常會考量子女年齡、生活狀況、教育支出,以及父母雙方經濟能力與生活水平。法院裁定之內容通常會明訂每月應繳付扶養費金額,並增列若一期未支付,其後數期視為已到期之條款,目的即在促使債務人準時履行義務。
 
然而實際生活中,常見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導致監護方難以維持子女基本生活開銷,對此情形法律也設有救濟手段。最基本者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得扣押對方薪資、存款、動產或不動產,但許多人有所誤解,以為強制執行僅止於追回「本來就該給的錢」,並未對不履行者造成額外處罰與壓力,對方不痛不癢,若經濟狀況不明朗,執行程序又拖延時,實益有限。
 
此時即應考慮啟動家事事件法第191條所規定之「強制金」制度,亦即由法院裁定命債務人,於未遵期履行時,需額外支付強制金予債權人。根據法條,當債務人應定期或分期給付扶養費而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即使其他期尚未屆期,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要求債務人限期履行,否則須支付強制金。
 
強制金之設計屬於間接強制手段,目的在施加心理壓力迫使債務人履約,避免事事訴訟及執行之繁瑣。實務上法院核定強制金時,須依聲請人主張裁定,不得依職權逕自裁定;並且強制金之金額不得超過該期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
 
例如若每期扶養費為一萬元,法院所能裁定之強制金最高為五千元。這筆金額並非取代原扶養費,而是額外處罰性質的金錢給付。聲請強制金對債權人來說極具意義,特別在對方反覆違約但資力充足卻拒絕履行時,能夠有效施加壓力;其亦與行政法上罰鍰、刑法上罰金不同,強制金不具刑罰性質,純屬民事制裁,意在促進債務人主動履約。
 
此外,聲請強制金不妨礙債權人後續繼續聲請強制執行扶養費,亦可併行,雙管齊下。對債權人而言,應注意法院裁定強制金後,如債務人仍不履行,得再據此裁定向法院聲請執行該筆強制金金額,因此不僅具象徵性壓力,更具實質金錢給付效果。
 
在司法實務中,此項制度對於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減輕主照顧者負擔有一定成效,也逐漸受到家庭法律實務界重視。總結而言,扶養費給付本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負之基本義務,若因一方違約未履行而致子女生活受困,監護方除得聲請強制執行原扶養費用外,亦應進一步主動聲請法院裁定強制金,方能實現法律之應有效力。
 
且提醒實務操作中,法院無法主動裁定強制金,必須由債權人提出聲請,故熟悉此一制度、妥善蒐集資料與證據、明確主張期數與金額,皆為成功裁定強制金之關鍵。期望透過此種間接強制制度,不僅保障受扶養子女之基本權益,更有效促進離婚後家庭成員間責任的平衡與履行。

 -家事-親屬-扶養-強制金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191條=民法第1116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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