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扶養父母」是法律上的義務嗎?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子女扶養父母不只是倫理要求,更是法律強制性義務。當父母無法靠自己維持生活時,子女依法應出面扶養,並且不能輕易推託。儘管法律允許經濟能力衡量義務的程度,但在父母有明顯需求時,子女無法完全規避其扶養責任。同時,扶養方式可以多樣,但若家庭協議不成,仍可由法院介入判決,以確保高齡父母的生活基本保障不致中斷。扶養父母,是一份責任,也是一份情感的延續。法律雖提供制度保障,但最終的核心,仍是源自人與人之間的親情與倫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子女對父母的扶養責任不僅是家庭倫常,更是具體法律義務。當協商未果,子女可循法律途徑主張自身權利或請求裁判扶養費金額,但法院亦會綜合考量父母實際需求與子女經濟能力做出判斷。若有特殊情況,亦可依法減輕或免除義務。對於因扶養父母產生的家庭內部資源分配問題,亦可依「不當得利」或「代墊款返還」等途徑處理。子女在行孝道的同時,也需善用法律工具保障自身與父母的雙重權益。
子女扶養父母是人倫之常,也有法律上的義務嗎?
子女扶養父母向來被視為人倫之常,但這樣的倫理觀念,其實在法律上也有明文規定依據,具有強制力。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間負有扶養義務,父母與子女正是典型的直系血親,因此子女對父母的扶養責任,不僅是情感上的責任,也是一種法律義務。而在多位親屬同時具備扶養義務的情況下,民法第1115條明確指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屬於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人,也就是說,在所有可能負扶養義務的人當中,子女應該是最先被要求履行該義務者。這也代表子女不能以他人尚在,如兄弟姊妹、家屬或配偶的父母等為由,推卸扶養責任。
對於許多中年人而言,正處於家庭與工作雙重壓力下,既要扶養尚未成年的子女,又要照顧年邁的父母,成為所謂的「三明治世代」。然而,即使經濟上壓力繁重,民法第1116條仍規定,當扶養義務人資源有限無法同時扶養所有應扶養之人時,應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也就是父母,為優先。這表示,即便子女尚未成年或需要照顧,也不能作為不扶養父母的合法理由。除非有具體事證顯示扶養父母會使自己生活無以為繼,否則子女仍應負起責任。
若父母有謀生能力,子女也要扶養父母嗎?
至於「扶養義務的起點」,常見的問題是:如果父母有謀生能力,子女還需履行扶養責任嗎?依照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的前提是「不能維持生活」,而不是「無謀生能力」。也就是說,重點並非在父母是否還有工作能力,而在於他們是否能以自身的財產或收入滿足基本生活所需。若父母雖尚能從事某些工作,但經濟拮据,無法負擔日常基本開銷時,即構成「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況,子女便應負起扶養責任。因此,不能以父母仍有能力打零工或經營小生意為由,主張其應自行負擔生活費。
子女扶養父母要到何種程度?需要犧牲自己嗎?
那麼子女究竟應扶養到什麼程度?是否需要不計代價地犧牲自己?關於此,民法第1119條指出,扶養的程度,應考量受扶養者的需求與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與社會身分。在實務上,父母的需求可能涵蓋醫療、衣食住行甚至心理慰藉等各方面,子女的經濟能力則要從其收入、資產、負債、職業等整體生活狀況來評估。法院一般認為子女對父母的扶養不只是象徵性的金錢協助,而是實質的生活保障義務,即便子女無多餘經濟餘裕,也不能完全逃避義務。惟若子女確實因扶養而導致自身生活無法維持,民法第1118條亦允許法院予以減輕扶養義務,甚至部分豁免,但不容完全免除對父母的基本責任,顯示出法律對長輩扶養的高度重視。
所謂「扶養程度」在父母子女之是指生活保持義務,而非僅為輕微之扶助而已。且法院認為,子女即使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不過若子女因負擔扶養父母的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的生活者,依法得減輕其義務,但不能免除(參見民法第1118條)。
子女扶養父母的方法有哪些?如何決定?
此外,在扶養方法上,法律亦有所安排。可選擇的方式包括讓父母與子女同住、由子女提供定額扶養金、聘請看護、安排至安養機構等等。對於如何扶養,若雙方可協商一致,自然最好;但若協議不成,可召開親屬會議進行決議,仍無法解決時,便由法院判定適當的扶養方式與金額(參見民法第1120條)。這也給予受扶養者一定的保障機制,避免因家庭關係破裂導致老年生活陷入困頓。
實務上認為,如果當事人之間對於是否以支付扶養費作為履行扶養義務的方式無法達成協議,那麼應當依據民法的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進行討論與決議,並非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僅當當事人已協議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式,但對於金額高低無法達成一致時,才可逕向法院聲請裁判。不過,倘若扶養之方式仍無法經由親屬會議決定者,實務上也認為可由法院為裁判處理。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法條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而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逕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判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惟就扶養之方法,倘若仍無法由親屬會議定之者,實務上認為宜由法院裁判為當(參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扶養費應如何計算?有無一般行情?
至於扶養費如何計算,實務上並無絕對標準或固定行情。若當事人無法舉出具體證明自身所需支出,法院常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各縣市特定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評估依據,因為扶養的目的在於滿足受扶養人生活所需,而平均消費支出涵蓋食、衣、住、行、醫療、休閒等基本生活費用。因此,該項數據可被認為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的合理參考標準法院就可能據此金額,判定此為父母每月的基本生活支出。若子女欲與法院爭取調整扶養費金額,也可參考此數據作為具體依據。
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堪認該消費支出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不過,當父母年邁、患病或失能,所需開銷遠超過一般消費支出時,法院也會另行考量如醫療費、照護費或看護費等額外負擔。例如目前聘請外籍看護一個月約需兩萬元,本國看護費用甚至更高,再加上藥物費、復健費、交通支出等,實際開銷往往超出平均生活費數倍。因此扶養費是否合理,不應僅拘泥於統計數據,也應以個案情況加以彈性調整。
例如現在外籍看護工一個月費用約2萬元左右,而本國看護費用更高,若再加上其他支出,實際費用應該會比前開平均消費支出高出許多。
子女給父母的扶養費,應定期給付還是一次給付?
關於扶養費的給付方式,法院原則上認為應定期給付,理由是扶養費用為維持生活所需之持續性支出,需求隨時間而累積,較適合按月或按季支付。法院雖會依聲請人主張判決,但最終決定仍由法院綜合判斷,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自行判定是否採定期或一次給付方式。不過若有特殊情況,例如子女過去曾多次違約未付扶養費、居住海外難以確保履約等,法院亦可能裁定一次性支付扶養費(參見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88號判決)。
而若法院裁定以定期方式支付扶養費,為避免義務人拖延或拒絕給付,也可能在判決中加上條款,例如逾期一次未履行,則後續數期視為已同時到期,亦可加計違約金,但違約金不得超過每期扶養費的二分之一,藉此保障受扶養人權益。
扶養費是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如果沒有其他特別情事使扶養義務人有一次給付之必要,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而法院訂定給付的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不過若父母能舉出特別情事(例如子女過往有到期扶養費未給付,或長期居住在國外難以確保履行之情形),可以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法院亦可能為一次給付之判決(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子女若沒有依法院判決定期付扶養費,可能要一次付清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也就是提前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例如為恐日後子女有拒絕或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為確保父母受扶養之權利,由法院宣告定期每月5日前給付3萬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只有自己在付父母的扶養費,如何向手足請求返還?
如子女未依法對父母負擔扶養義務,父母對子女可以主張權利。若是部分子女盡心盡力扶養父母,亦有必要對不扶養父母的兄弟姐妹請求返還代墊的扶養費,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至於家庭內部分子女獨自支付父母的扶養費,是否可以向其他兄弟姊妹請求返還,法律上是肯定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若某一子女因扶養父母而支出費用,而其他應盡義務之兄弟姊妹未負擔相關費用,導致其財產利益未受損,法院即認定該未出資之子女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須返還已出資者。因此,實務上可主張「代為履行」所造成的損失,要求返還。
子女如曾受到父母不合理的對待,可以減免扶養義務嗎?
此外,若子女曾遭父母不當對待,例如長期虐待、重大侮辱、精神虐待、遺棄或無正當理由未給予扶養,也可依據民法第1118-1條主張扶養義務的減輕或免除。該條文明確指出,若扶養權利人有上述重大不法行為,且情節嚴重,子女可請求法院減輕甚至免除其扶養義務。需特別注意的是,該條第3項明文規定,上述免責規定不適用於子女仍為未成年人的情形,表示在未成年階段,父母仍需全面履行扶養責任。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6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1條=民法第1119條=民法第1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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