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付扶養費,就不能看小孩?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後父母雙方仍有對子女的共同扶養責任與情感連結,探視與扶養費應依法各自處理。妻若希望促使夫履行扶養義務,應透過法律程序尋求解決,而非以阻止探視作為籌碼。從法律立場與實務經驗來看,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更重視穩定的教養環境與維繫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避免使子女成為父母間衝突的犧牲品,這樣的考量也正體現家事事件以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的核心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妻與夫因婚姻破裂鬧上法院訴請離婚,自感情失和開始,兩人的未成年子女就由妻單獨照顧與扶養,而夫自始至終皆不願支付子女的扶養費,甚至在離婚訴訟期間與未來均明確表示不願負擔。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觀察到子女與妻感情較親近,且夫存在不適任擔任監護人的情形,因此傾向將監護權單獨判給妻。
 
不過,夫卻同時向法院主張其應有探視子女的權利,要求法院裁定其與子女間的會面交往方式。對此,妻非常不滿,認為夫既不願履行扶養義務,就不應享有探視權,直言「哪有只想有權利、不想負義務的道理」,並要求法院限制其探視。表面上看似合情合理,但從法律的角度而言,妻的主張卻不具備充分的法律依據。
 
夫妻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否應由雙方各攤一半,實際上並無絕對的答案。雖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等條文已明確規定父母雙方均負有扶養子女的義務,且此義務不因離婚而消滅,但扶養費的具體負擔比例,則必須視雙方的實際經濟能力與個案具體情況來酌情決定,而不應機械式地認定為一人負擔一半。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其中也包括提供扶養費用的責任。即使父母離婚,或其中一方喪失監護權,這項法律義務仍持續存在,不會因此而終止。
 
換言之,若離婚後子女監護權由父親單獨行使,母親仍依法須分擔扶養責任。因此,若在這段期間父親實際獨力扶養兩名子女,便可依法向前妻請求分擔其所代墊的扶養費。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就雙方的財務狀況、薪資收入、負債多寡、財產持有情形、實際照顧子女的勞務等因素進行審酌,並非僅看誰是監護權人。
 
在實務操作上,法院往往公平原則與量能負擔原則,判斷各方應承擔的比例,避免讓經濟能力明顯較弱的一方無法兼顧自身生活與子女養育責任,亦不使照顧者因勞務負擔而付出過度。
 
以民法第1115條第3項來看,當有數位負扶養義務人且親等相同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來分擔義務,而不是一概對半計算。例如法院曾在案件中判決,因父親資力優於母親,雖母親非主要經濟供養者,但她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勞力,也具扶養價值,因此最終認定父母應以五比一的比例分擔扶養費。這不僅體現法律上對於勞務與金錢雙重價值的肯認,也彰顯司法審慎衡量照顧事實與經濟負擔之意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節錄:「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相對人資力顯優於聲請人,復參酌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相對人、聲請人應依5: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此外,在判定扶養費的具體金額上,法院也不會憑空想像,而是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的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的最低生活費標準等統計資料為基準,再子女的實際年齡、教育需求、健康狀況等加以調整。舉例來說,在都會地區如臺北市,法院可能會參酌其平均月消費金額近三萬元的標準,而在較偏遠地區如屏東或連江縣,可能會採納低於兩萬元的消費支出基準。同時,若雙方經濟條件優渥,法院也可能依其生活水準將扶養費提高,反之則有可能降低或採最低生活費作為基準。
 
在家庭解體之後,子女的生活與教育仍需持續,法律規定的扶養費正是為保障子女在離婚後能維持基本生活水準與發展機會,不致因父母感情破裂而受到不當影響。法院所訂定的扶養費比例與金額,正是期望在兼顧子女利益、父母義務與實際經濟能力間取得平衡。
 
扶養費並不一定是平均負擔,而是應兼顧公平原則及實際狀況。另一方面,法院對於扶養費具體金額之計算,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地區性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結合子女年齡、就學、健康等實際生活與教育需求,以及父母各自的所得與資產,整體考量後裁定合理的扶養費金額。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探視權本質上是基於血親關係而生的父母權利,即使一方未能實際行使監護或負擔撫育義務,法院仍可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方式與期間,只要這樣的探視安排沒有明顯妨害子女的最佳利益。
 
探視權不因扶養費是否支付而被剝奪,兩者是法律上各自獨立的權利義務,監護人不得自行以拒絕探視來懲罰對方不給扶養費。也因此,妻主張「不付扶養費就不能看小孩」的說法,雖可理解其在照顧子女過程中長期獨自承擔壓力與不滿情緒,但在法律上並不成立。
 
如果夫確實未依法律或協議履行扶養義務,妻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扶養費,或者主張返還其因墊付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但這些程序應透過正當法律途徑進行,而非以是否允許探視為手段。否則不僅有可能違反探視權保障的原則,也可能使法院認為妻將子女作為爭權或報復的工具,反而損及其作為主要照顧者的形象。
 
實務中,確實有不少家事案件當事人將探視與扶養混為一談,甚至在調解過程中提出類似「付五千元就看一次,付一萬就兩次,不付就別來看」的主張,這樣的說法不僅不具法律依據,也容易讓法官或調解委員對其作為監護人之適任性產生質疑。
 
法院在判斷探視權時,最終仍會回歸到子女的最佳利益考量,例如是否會因探視造成心理或情緒上的傷害、探視對學習生活是否造成影響、非監護方是否有不當行為紀錄等,並不會因一方未支付扶養費而逕自剝奪其探視權。當然,如果夫存在家庭暴力、濫用權利或其他顯著有害子女健康與安全之情況,則法院可依請求限制、停止甚至禁止探視,這時則非因未支付扶養費,而是基於子女利益受到威脅。

-家事-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6-2條)

瀏覽次數:1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