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遺棄罪?對於需要幫助的親屬,不去照顧就是遺棄罪嗎?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遺棄罪並非指對親屬不聞不問即構成犯罪,而是針對「具有扶助、照護法律責任的行為人」,在面對「無自救力」的對象時,若出現「積極棄置或消極不作為」,且導致被害人處於生存風險之中,即有可能構成遺棄罪。即使未達構成要件,也應秉持倫理良知,莫讓人倫關係失溫,因為對一位長者而言,或許真正所需的,不只是三餐與看護,更是子女溫暖的一聲問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棄罪,是我國刑法中針對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的行為所設的犯罪類型,其設計原意是保護那些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照護的弱勢個體。
 
從法律的構成來看,遺棄罪分為「普通遺棄罪」與「加重遺棄罪」兩種類型,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與被遺棄者之間是否具有法律上明確的扶養、照護或保護義務。
 
刑法第293條第1項的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這即為普通遺棄罪。
 
若依據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扶養、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卻仍將其遺棄,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則構成加重遺棄罪,法定刑加重至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遺棄」意義上,除指積極地拋棄,也包括消極地不作為。
 
關鍵在於「無自救力之人」的認定,其係指完全喪失自我生存能力之人,例如嬰兒、失智者、臥病無法自理的長者等,一旦遺棄該等人,即可能構成遺棄罪。實務中,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遺棄罪,除考量其是否具法定扶養義務外,亦重視被遺棄人是否屬無自救能力。若受照顧者尚能基本自理生活,即難認定遺棄成立。
 
在普通遺棄罪的認定中,通常需有明確的「積極遺棄」行為,比如將無自救能力的老人、嬰兒、病人等移至荒僻之處、無人照應地點,任其自生自滅。而若只是看見無自救能力之人卻未伸出援手,例如路人發現路倒的老人卻選擇不報警,僅屬消極的不作為,且雙方間又無法律上的義務連結,原則上不構成遺棄罪。
 
但若行為人對該人具有法定或契約上的扶養或保護責任,例如父母、子女、配偶、看護、保母等,即便僅僅是不作為,也可能構成加重遺棄罪。
 
舉例來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民法上的教養及保護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與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夫妻、兄弟姊妹及家長家屬之間亦互負扶養義務,這些人如果將無自救能力的家人棄置不顧,便有可能構成加重遺棄罪。同樣地,若看護人或幼兒園老師等依契約對特定對象有照顧義務,倘若不為其所需之照料,也可能觸犯該罪。
 
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是指無法靠自己維持生命與基本生活的人,例如嬰兒、幼兒、癱瘓者、重度失智長者等。此處的「無自救力」必須是客觀上的無法自理,且若無他人協助即難以生存。舉例來說,一名患有重度癡呆的長者若被家屬單獨遺置於偏遠郊區,該長者明顯無法自行求助、飲食或移動,便符合構成要件中「無自救力」的標準。反之,如仍具一定行動能力與求助能力者,可能不被視為構成遺棄罪之對象。
 
從實務角度觀察,法院對遺棄罪的認定不僅依據行為人是否對被害人負有法定或契約上之照顧義務,也重視被害人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
 
最高法院曾於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中明示,遺棄罪所稱之「義務人」範圍僅限於基於法律或契約之義務者,並不包括如無因管理等非自願承接之人。也就是說,若行為人僅因道德壓力或臨時情勢短暫照顧弱勢者,並未因此承擔永久照護義務,自不能因此推定其負有法律義務。舉例來說,若某人將無自救力之嬰兒遺留在警察局、醫院或社福機構門口,即便有他人接手照顧,該行為人仍可能構成遺棄罪,因其有義務而未履行,轉手行為無法免除法律責任。
 
此外,從社會角度切入,遺棄罪也常發生於家庭關係中,尤其高齡長者日益增加的今天,有些子女因家庭壓力或經濟因素選擇棄養年邁的父母,但只要未符合減免義務的法律要件,即使子女生活困難,仍可能涉及刑責。
 
雖然民法第1119條明訂,扶養的程度應依照受扶養者的需要與扶養者之經濟能力定之,但若雙方有法定扶養關係,且行為人並未依法協商扶養方式或尋求法院裁定,仍貿然將老邁父母棄置他處,就可能構成犯罪。
 
當然,並非所有棄置行為都構成犯罪,例如看護人如因非惡意的原因短暫脫離照顧現場,而被照顧人又非處於立即危難之中,也不必然觸法。法院在判斷行為是否成立遺棄罪時,除審酌行為人是否有法律或契約義務,還會考量行為當下的具體情境、行為人的主觀惡意程度、以及是否造成實質上的危害。
 
我國法律針對對於無自救力之人的照顧義務有明確規範。刑法第294條的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若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卻加以遺棄,或者未提供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將面臨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若因該遺棄行為導致被遺棄人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導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無自救能力之人的生命與身體安全。何謂「依法令或契約」?
 
依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夫妻與對方之父母同居者、兄弟姊妹、家長與家屬間,皆屬互負扶養義務的親屬關係;而第1115條更進一步明定若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應按順序履行,其順序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親等相同時則依經濟能力分擔。第1116條則指出,當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不足時,也需依順序決定優先扶養者,並按需求酌予安排。對於扶養的公平性,法律也設下合理的彈性調整。
 
除扶養義務本身所涉的法律規範,民法第1118-1條規定,若受扶養者曾對扶養人或其直系血親、配偶有虐待、重大侮辱、不法侵害行為,或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扶養人可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甚至得免除。
 
與之相配合,刑法第294條之1亦提供某些情形下不處罰遺棄者的例外規定。若被遺棄人曾對遺棄人有重大侵害,諸如侵害生命、身體或自由,或曾為性侵、家暴、人口販運等重罪,經判刑確定,或長期不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遺棄者可主張不罰。此條文展現出法制的人性化考量,亦反映社會對於長期不對等親情義務的調整正義需求。
 
關於扶養的實質內涵,民法第1119條指出,扶養的程度應依受扶養者的需要、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與社會身分而定,並非一律等同;而第1120條與1121條則就扶養的方式及其變更提供彈性,先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則由親屬會議或法院裁定,並隨情事變更得聲請調整,因此,對於照顧方式及程度有所歧異,並非犯罪。
 
加重遺棄罪的成立必須具備三要件:一是被遺棄人屬無自救力之人,二是遺棄者依法或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三是行為人未履行其義務。不論遺棄行為為積極還是消極,若有上述構成要件,皆有可能成立犯罪。法律雖設下例外條款,對於特殊遭遇者不予處罰,卻也強調不能藉口將責任推諉給他人。因此,即便道德層面難以要求人人無私奉獻,但對於確有扶養義務之人而言,若未盡其職,輕者或受民事請求,重者則須面對刑責追究。這提醒我們,親情之下,其實也蘊含著嚴謹的法律規範與責任約束。

-家事-親屬-扶養-遺棄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293條=刑法第294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6條=民法第1116-1條=民法第1118-1條=民法第1119條=民法第1120條=民法第1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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