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婚姻關係,父母如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不負擔實際扶養的父母仍有義務依資力分擔子女生活費用,如未履行,可由對方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時效為15年而非五年。法院在計算扶養費金額及是否調整時,將依子女需求與父母雙方的經濟狀況作整體衡量,確保子女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因父母婚姻關係的解除而受到影響。對於實際負擔一切開銷的父母而言,應當善用法律手段爭取合理公平的扶養費返還,確保自身權益,也確保子女的福利不受忽略。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非婚生子女
我國民法制度中,父母對子女的法律關係不僅限於婚姻中的子女,對於非婚生子女亦同樣存在一定的認定與義務。若男子對於非婚生子女有認領或撫育的事實,法律上即視為其有父子(女)關係,自然產生照顧、扶養、繼承等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認領是指生父主動承認與非婚生子女間的親子關係,這種認領即使對胎兒也可以進行,一經認領,縱然是遭受詐欺或脅迫,也不能撤銷。這是因為一旦有血緣連結,立法者為保護非婚生子女的身分及權益,賦予其穩定的身分地位,因此不得撤回認領。
認領可分為任意認領與強制認領兩種。任意認領是指生父主動承認子女,或有實際撫育行為者,法律上即視為認領。根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的規定,非婚生子女若經生父認領,即視為婚生子女,並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若生父拒絕認領,子女或其生母、法定代理人可依據民法第1067條,於出生後七年內提起認領之訴;若子女已成年,則可於成年後兩年內由本人提起。若生父與生母結婚,依民法第1064條,小孩自動成為婚生子女,此種情形稱為「準正」。
至於子女之姓氏,依法律規定可由父母協議決定從父姓或母姓,若協議不成,則須至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而父母不論婚姻狀況如何,都有對子女的保護教養與扶養義務。即便父母離婚或未婚,對未成年子女仍需提供必要生活與教育費用。
若女方未婚生子並單獨撫養孩子,但後續向生父要求扶養費,倘若確有血緣關係,生母可向法院提起強制認領之訴。認領後,雙方可協議由誰行使監護權,若由母親單獨監護,生父仍需負擔扶養費,且享有探視權。扶養費金額由雙方協議,若協議不成,可由法院依據子女需求與父母經濟能力裁定金額。
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扶養費是否能追溯,若一方先行支付扶養費,則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原則上追溯期為十五年,除非有特別約定定期給付者,其請求權期間則依契約性質而定。值得注意的是,扶養費的請求權與監護權無關,即便非監護人,亦有分擔扶養費用之責任。
離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即使子女的親權歸屬於父或母其中一方,未實際負擔照顧義務的另一方仍需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子女的扶養費用。若離婚時雙方有協議子女扶養費支付金額,但負擔方未履行支付義務,另一方若代為支付這些費用,即可依民法第179條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1084條也進一步指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責任,此範疇包括扶養義務。即使離婚協議未明確記載,父母仍依法負有協助子女生活之責任,法院亦會以此為基本原則進行扶養費之計算與分擔。
法院裁量是否同意調整扶養費時,通常會參酌雙方的經濟能力、職業、薪資收支、子女實際生活與醫療需求、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勞務程度,並結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各地平均生活支出作為客觀依據。舉例來說,若原先約定每月支付扶養費五千元,但此金額早已不足以應付孩子的基本生活費用與醫療開銷,且支付方經濟條件亦有所提升,法院則有可能判准增加扶養費金額。
扶養費的數額並非簡單由父母雙方均分,而是需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若父或母其中一方收入明顯較高,法院將可能裁定其應承擔較大比例的扶養費。例如高收入一方每月可支配所得較多,自應承擔較多的子女生活與教育費用,保障子女之生活水平不因父母離異而降低。
若離婚後一方從未支付扶養費,則實際支付方可依法向對方請求返還其代墊的扶養費。關於時效的問題,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債權請求的消滅時效為15年。而民法第126條則針對定期給付之債權(如租金、利息、贍養費)規定五年的短期消滅時效。實務上曾有爭議,代墊的扶養費究竟適用哪一種時效?如先前未約定,代墊扶養費的返還請求屬一次性之不當得利請求,並非定期給付的請求權,因此適用15年的普通時效規定,而不受五年時效的限制。
此可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法院認相對人墊付OOO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另可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此外,若代墊方希望能以法律手段追討過去未支付的扶養費,應盡早提起訴訟,並備妥代墊期間的支出證明與子女生活狀況資料,以備法院審酌參考。值得一提的是,若父母離婚協議書中明定支付扶養費的條件與金額,且未依照法院裁定或公證契約履行者,法院於判決時將更傾向認定對方已受有利益而應返還。
最後,扶養費之給付方式原則上為定期給付,法院也認為若無特別事由,應按月或按期支付。惟若受扶養方能舉證支付方過往有積欠記錄,或居住國外、履行扶養義務困難等特別情況,法院亦可能判定一次給付部分費用。
據上可知,父母離婚後,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還是要依法負擔扶養費,假設未照顧子女的一方都沒付扶養費,則實際照顧子女的一方可以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代墊的扶養費。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費計算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67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6-2條=民法第1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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