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扶養義務之要件、減輕和免除情形為何?

16 May, 2025

問題摘要:

能夠依法向他人請求扶養的條件,不僅限於身分關係,更要考量是否具有扶養的實質需要。簡單來說,法律雖保障年老或生活困頓者的扶養權利,但也尊重子女在父母未盡責任的前提下主張免除義務的正當性。對於遭逢父母冷漠對待長大的子女而言,若有充分的證據佐證父母從未盡其應有的扶養義務,是可以依法請求法院裁定免除扶養責任,讓法律不僅止於形式的義務,更彰顯公平與實質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扶養義務固然是法律與倫理並行之責任,但並非絕對不容挑戰的枷鎖。對於那些在成長過程中曾受父母不當對待,或未曾獲得照顧扶養的子女而言,法律提供的減免制度,不僅是一項保障機制,更是實現實質正義的重要管道。因此,當面臨父母晚年生活無著、社會機構要求履行扶養責任時,子女應審慎評估過往親子關係,並在必要時果斷尋求法律協助,透過法院制度主張自身權利,避免在情感與責任間遭受不當壓力,亦能確保自己未來不因沉默而背負沉重的經濟負擔。這樣的制度設計,正體現出法律不僅僅是冷冰冰的條文,更應是一種貼近人性、講求公平的社會規範。
 
子女對父母的扶養責任,既是一種倫理上的道德義務,也是一項法律上明文規定的義務。我國民法第1114條規定,特定親屬之間存在互負扶養義務的法律關係,例如直系血親之間(如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同居之父母之間、夫妻彼此之間,以及家長與家屬之間,均在此列。然而法律也並非一味要求扶養義務人不論任何情況都必須提供扶養,當扶養義務人自身經濟條件困難,連基本生活都有問題時,法律容許其免除扶養責任。不過,有一點需要特別注意,即便如此,對於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法律的標準仍較為嚴格,原則上並不輕易准許免除此項責任。
 
但若換個情況來看,例如該名生母雖然早年未盡母職,但多年後經營事業有成,名下資產上千萬元,生活不虞匱乏,此時即便曾未盡扶養義務,也不可能再來請求兒子給付扶養費,因為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必須是「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者,才能依法向他人主張扶養權利。若父母擁有足以自立的經濟能力,即便身分上具備請求扶養的資格,法律上也不會支持其提出扶養請求。
 
再來探討哪些人可以互相請求扶養。民法第1114條明定,下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包括: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與家屬間。另外民法第1116之1條,夫妻間也互負扶養義務,其履行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受扶養的順序則與直系尊親屬相同。
 
那麼,如果父母從未對子女盡過扶養義務,甚至在子女年幼時就遺棄或不聞不問,這樣的情況下,子女是否仍應依法扶養年老的父母呢?這是許多在成長過程中經歷艱辛的子女心中常有的疑問。
 
法律的答案是:不一定。在民法第1118-1條中明文規定,若受扶養權利人(例如父母)對負扶養義務人(例如子女)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對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子女得以顯失公平為由,向法院請求減輕扶養義務,若情節重大,更可請求法院免除該扶養義務。
 
我國法律對於特定人課予「扶養義務」,其核心精神在於保障特定親屬之間的基本生活權利。所謂扶養義務,是指法律要求某些具有特定身分關係的人,若其具有相當的經濟能力,便應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提供必要的經濟協助。這項義務不僅體現人倫道德,更是法律上具強制力的規定。舉例來說,當父母年事已高、無法自力更生、經濟拮据甚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時,依法成年子女應負擔扶養父母的責任,提供其生活所需。
 
然而,若父母在過往並未盡其身為父母之責任,對子女未曾有任何照顧與教養,甚至有過虐待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是否仍應要求子女在其年老無依之際履行扶養義務?此時若繼續要求子女承擔扶養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因此,法律亦針對此等不公平情形設有救濟機制,允許子女向法院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以避免一味地機械性套用親屬義務,卻忽視具體的家庭關係事實與情感基礎。
 
舉例來說,台南曾有一件實際案例,一名婦人在49年前生下兒子後即將其交由祖父母扶養,之後與丈夫離婚,也未再與兒子往來。多年後婦人謝女年老無力謀生,向法院提告請求兒子支付扶養費。兒子則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責任,理由是其生母從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這類案例在法院實務上並非罕見,若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父母對子女長期不聞不問,且從未提供任何照顧與協助,法院多會酌情減輕甚至免除子女的扶養責任。
 
不過,法律賦予子女此等抗辯或主張的權利,究竟應於何時主張?是否只要父母處於無力維生的狀況下,子女即可主動向法院提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的訴訟?還是必須等待父母主動提出扶養請求後,才能被動作為抗辯理由提出呢?
 
針對此一實務問題,過去部分實務見解持保守立場,認為扶養義務之免除或減輕,必須要在扶養請求已經提出時,子女才能提出抗辯。也就是說,若父母尚未對子女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扶養費,子女無法主動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扶養責任。然而,隨著對家庭關係與法律實質正義理解的深化,近年來的實務見解趨向開放與進步,普遍認為在受扶養的父母確實無法維持生活,且其本身存在可資減免扶養義務的法定事由時,子女不必等待父母先行請求扶養,而可主動向法院提起「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訴訟。此一見解體現法律人性化的趨勢,也有助於避免子女陷入道德與法律夾擊的困境。
 
需要特別提醒的是,法院就扶養義務是否免除或減輕所作的裁定或判決,僅具有「向後」的效力,並不會追溯至裁定前的期間。換句話說,即使法院最終認定子女確實可以免除扶養義務,但裁定前所累積的扶養費,仍舊可能構成其債務負擔。
 
因此,若子女明確知道父母的經濟狀況已達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且雙方確有過往扶養義務未履行或其他重大侵害事實時,應於第一時間採取法律行動,向法院提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的聲請或訴訟,避免未來遭到追討扶養費用而陷入法律爭訟。
 
此外,提起此類訴訟時,建議應蒐集完整證據資料,例如成長期間未受父母照顧之證明、親屬或老師等具體證人證言、家庭暴力保護令紀錄、扶養費從未給付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以具體事實支撐法律主張,提高勝訴的可能性。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要件-受扶養權利-父母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6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1條=民法第1119條=民法第1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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