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顧父母又推又閃,卻趁失智狂搶財產!想避免兄弟姊妹相殘悲劇,可以這樣作!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是現代法律體系中重要的保護性機制,尤其對於高齡社會下可能失能的家庭成員而言,具體實踐其保護與照顧功能。透過法院審查、公正選任監護人、監督財產處分與生活照顧等,能有效防止詐騙與資源濫用,亦避免親屬之間因爭產或照護責任不均而發生衝突。對於一般民眾而言,及早理解並善用此制度,是為家人預作準備、穩固家庭和諧的關鍵法律知識。

律師回答:

當家中長輩因為失智、智能障礙或其他精神狀況出現判斷能力下降時,家屬常會面臨該如何合法保護其財產與生活安全的難題。民法中設有「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兩項制度,正是為此情況提供法律上的保障機制。
 
所謂「監護宣告」,是針對已經完全喪失判斷或表達能力的個案,將其法律地位轉為「無行為能力人」,從此之後,任何法律行為如提款、買賣、簽約等,皆須經由監護人同意方能生效;
 
而「輔助宣告」則是針對判斷能力尚存但明顯不足者,將其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重要財產處分或契約行為也須輔助人同意方具效力,惟若是純受利益之行為則不在此限。這樣的制度安排,正是為避免心智障礙者遭受詐騙、誤信他人或出於一時情感衝動而作出不當處分,保障其基本財產與生活安定。
 
在實務操作上,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必須透過法院程序,聲請人可以是親屬、社會福利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法院受理後,將依民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1進行審查,並委託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藉以釐清受聲請人是否已達到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程度。法院也會就其生活需求、家庭支持系統與財產狀況進行綜合評估。
 
聲請人若欲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亦須提出自身資格條件、與受監護人之關係、過往照顧紀錄及管理能力作為證明,法院再依民法第1094條之1所列客觀選任標準,包括雙方之年齡、健康、意願、情感連結與利害關係等進行審酌,確保監護人選任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原則。
 
進入監護制度後,監護人之職責不僅限於財產管理,尚包括生活照顧、醫療同意、法律行為代理等層面,其注意義務亦由原來的「以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於97年修法後提高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符合法律上對此公法性職務的高標準期待。
 
監護人必須在法院指定的期間內會同第三人開具財產清冊,並定期向法院報告管理情形。若監護人有怠忽職守、濫用資產或與受監護人利益衝突之虞,法院可依民法第1106條之1,依職權或應聲請撤換監護人,並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暫代執行監護職務,確保制度不致流於形式。
 
然而在家庭中,監護聲請常引起親屬之間的矛盾與不信任,尤其當涉及不動產處分、貸款、遺產繼承等敏感議題時,更容易引發糾紛。依台灣失智症協會的統計,長輩財產遭濫用的第一順位施行者常非外人,而是親屬本身。
 
有時候並非明顯的詐騙,而是出於情感勒索或長輩過度心軟,造成不可逆的財務損失。舉例來說,當子女之一以事業失敗為由要求貸款,長輩出於親情同意將房產抵押,卻未經其他手足知情或同意,事後即可能造成家庭裂痕。此時若有監護宣告在前,即可避免長輩於未獲監護人同意情況下私下作成處分行為,進一步保障其財產與其他親屬間的公平利益。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監護與輔助制度並非單一終局,而是一種可隨情勢變動調整的動態機制。若受監護人健康狀況改善,亦可向法院聲請撤銷或改為輔助宣告;反之,若原本適用輔助宣告者因病情惡化而喪失行為能力,法院也可依據事實再行改定為監護宣告。這種制度彈性設計,不僅強化個案保障,也使制度更貼近實務運作與社會需求。
 
總而言之,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是現代法律體系中重要的保護性機制,尤其對於高齡社會下可能失能的家庭成員而言,具體實踐其保護與照顧功能。透過法院審查、公正選任監護人、監督財產處分與生活照顧等,能有效防止詐騙與資源濫用,亦避免親屬之間因爭產或照護責任不均而發生衝突。對於一般民眾而言,及早理解並善用此制度,是為家人預作準備、穩固家庭和諧的關鍵法律知識。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身心障礙長輩-失智症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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