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的職務?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制度之設計,在保障受監護人生活與財產安全的同時,也要求監護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事(民法第1100條),不僅強化監護職務之法律責任,也使監護制度更具實質保護功能。因此,若家中有失智或行為能力受限之成員,應及早考量是否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透過法院程序指定合適監護人,不僅可確保當事人生活權益與財產不被侵害,也可維護家庭和諧,並為未來法律事務打下良好基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成年人監護制度中,監護人的職務原則上準用未成年人監護的相關規定(民法第1113條),也因此監護人的責任涵蓋受監護人之身分與財產兩方面,職責廣泛且需謹慎執行。
 
首先,在法定代理權方面,監護人是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可代理或同意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但若其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例如與受監護人為繼承人關係而需進行遺產分割時,即構成利益衝突,法院應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確保其利益不受損害。
 
其次,在人身照顧方面,監護人需尊重受監護人意思,並考量其身心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即便是手術同意權,也需以受監護人先前表示之意願為依,不能單憑監護人主觀認定決定醫療行為。
 
再者,在財產管理方面,監護人須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報法院備查(民法第1099條),清冊未完成前,僅能進行必要管理行為(第1099條之1)。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雖負管理責任,但不能任意處分,需以受監護人之利益為前提。
 
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監護人對財產之使用、代為或處分皆須符合該利益,並依第2項規定,如涉及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居住建築物之租賃及終止等,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另第3項限制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財產作投資,僅限低風險金融工具例外;且第1102條更明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防止濫用職權之行為。
 
此外,法院在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會依民法第1094條之1規定,考量受監護人年齡、性別、意願、健康狀況及人格發展需要等具體客觀因素,亦審酌監護人之職業、品行、態度、經濟狀況及其與受監護人間之利害關係,從而選出最適人選。若監護人出現不適任情形,例如長期未履職或對受監護人疏於照顧,法院可依民法第1106條之1重新選定適任者,且在新監護人選定前,暫時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代理執行監護職務,確保權益不中斷。
 
對於輕度失智症或仍保有一定判斷能力者,亦可考慮輔助宣告制度。輔助宣告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方生效,保留部分自主權。兩者差異主要在於精神障礙程度,輔助宣告屬較輕度者之保護機制。
 
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73條至175條,就病情輕重進行監護與輔助宣告間的轉換,如病情改善可由監護變更為輔助,反之亦然。實務上應依專業醫療評估及法律顧問建議,結合家庭成員共識決定最適合的法律保護模式。
 
監護制度之設計,在保障受監護人生活與財產安全的同時,也要求監護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事(民法第1100條),不僅強化監護職務之法律責任,也使監護制度更具實質保護功能。因此,若家中有失智或行為能力受限之成員,應及早考量是否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透過法院程序指定合適監護人,不僅可確保當事人生活權益與財產不被侵害,也可維護家庭和諧,並為未來法律事務打下良好基礎。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身心障礙長輩-失智症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098條=民法第1100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12條=家事事件法第173條至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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