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酌定誰是適合的監護人?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對於監護人之選任、改定、監督等制度設計,都是基於保障無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制之人的實質權益。尤其在監護人選任涉及家庭成員時,法院不僅審酌法律條件,更會深度評價親情關係、照顧能力與利益衝突等因素,確保每一位受監護人都能在尊嚴與安全中,獲得其所需的保護與支持。因此,家屬若希望爭取監護人角色,應準備充足資料說明自己具備照護能力與穩定生活安排,展現對受監護人真誠關懷的態度與規劃,才能贏得法院的信任與認可。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時,依民法第1111條與第1111條之1的規定,必須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並綜合受監護人與候選監護人之各項條件進行判斷。
 
法院會依職權從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中,選定一人或數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一人與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程序中,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可提供相關資料作為法院參酌依據。
 
實務上法院衡量的因素極為詳盡,依據民法第1111條之1具體列舉之參考標準包括:
 
第一,受監護宣告人的身心狀況、生活環境與財產情形,例如其是否患有失智、重大疾病、精神障礙等,以及其生活習慣、是否與他人同住、財產是否龐大或需特殊管理等;
第二,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者的情感聯繫,法院會斟酌與誰的互動最親密、感情最深厚;
第三,擬任監護人的職業、健康、生活狀況與是否有足夠時間和能力照顧受監護人,並檢視其是否有與受監護人利益衝突或不利之紀錄;
第四,如法人為監護人,則須審查其事業類型、服務內容以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是否有利害關係。
 
舉例而言,若有兩名子女同時爭取成為失智父親的監護人,法院會深入了解父親與兩人情感互動、目前同住情況、誰提供日常照顧、誰能提供更好的醫療及生活安排,並衡酌子女的工作性質與生活穩定性,是否能親自照護,或是否有動機爭奪財產。在無法詢問受監護人意見的情況下,這些因素會成為法院選定監護人的關鍵判斷依據。
 
此外,法院得選定數名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明確劃分其共同或分別執行的職務範圍。例如,一人負責財產管理,一人負責醫療與生活照護,這樣的安排可兼顧監督與分工,提升監護效能。法院亦得命多名監護人定期提交財產清冊與執行情形,以進行審查與監督。
 
如監護人執行職務不當,例如長期不照護受監護人、濫用財產、居住國外或有利益衝突等,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與第1106條之1,有權改定或撤換監護人,並在新監護人確定前,由社福主管機關暫代監護職務,確保受監護人權益不中斷。
 
整體而言,法院對於監護人之選任、改定、監督等制度設計,都是基於保障無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制之人的實質權益。尤其在監護人選任涉及家庭成員時,法院不僅審酌法律條件,更會深度評價親情關係、照顧能力與利益衝突等因素,確保每一位受監護人都能在尊嚴與安全中,獲得其所需的保護與支持。因此,家屬若希望爭取監護人角色,應準備充足資料說明自己具備照護能力與穩定生活安排,展現對受監護人真誠關懷的態度與規劃,才能贏得法院的信任與認可。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監護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111條=民法第111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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