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定准許監護宣告後,受監護人還能對外為法律行為嗎?
1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宣告制度目的在於保障行為能力受限之人,防止其因能力缺乏而遭受法律或經濟損害,並由法院授權之監護人依法代理,確保其生活、醫療與財產事務皆獲妥善處理。若家中成員有相關需求,應儘早諮詢專業律師並依法提起聲請,以利法院審查並確保程序妥當,為家庭成員提供必要之法律保護與制度支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一旦法院裁定對某人為監護宣告,該人即在法律上被視為「無行為能力人」,代表其已喪失自行作成任何法律行為的能力,所有意思表示皆不生效力。這項制度的設計,源於對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理解或辨識其行為意義的個人進行法律保護。
依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者無行為能力,其任何單獨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即使第三人誤以為其有能力而與其締結契約,該契約亦因欠缺行為能力基礎而當然無效。進一步而言,民法第75條更明定,即使行為人未被宣告監護,但其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亦同樣無效。此規範體現法律對意思表示真實性與行為能力確認之重視。
因此,實務上若受監護宣告人擬申請信用卡、簽訂購物契約、辦理貸款、購買或出售財產、申辦手機門號,甚至簽署醫療同意書、法律文件等,皆須由其監護人代理處理。其在法律上所為之一切行為,若無監護人參與或同意,即不具效力。
民法第1098條進一步明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除非代理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衝突,或法律另有限制,否則可全面代表其進行法律行為。當有利益衝突或禁止代理的情形時,法院將依職權或應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確保其利益不受損害,亦避免監護人濫權。
此外,監護人的代理行為雖廣泛,但部分重大法律行為如處分不動產、涉及高額金錢支出的投資行為,尚須法院事前許可始生效力。此等規範設計,乃為防止監護人濫用權力處分受監護人財產,確保監護制度實現保障而非侵害的本旨。法院也可依民法第1100條及相關條文,要求監護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時應具高度謹慎與忠誠,並需接受法院不定期的監督與查核。
進入監護程序的法律依據,來自於民法第14條,其明定,若某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或無法理解他人之表示,即可由其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同居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意定監護受任人、輔助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進行監護宣告。
當法院裁定成立後,該人即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所有法律行為權限即告凍結,由監護人依法代為執行。而若未來其障礙情形改善,致已回復行為能力,亦得由同一聲請權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使其重獲行為能力。法院若認定其未達監護程度,但仍有協助決策需要,亦可依民法第15條之1改為輔助宣告,使其部分行為仍保留意思表示能力,惟需輔助人協助。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亦補充程序保障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改定監護人、意定監護契約解除等事件中,法院若發現受監護宣告人無意思能力,須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協助其於程序中維護自身權益,除非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不需另選任程序監理人。
綜上所述,監護宣告制度目的在於保障行為能力受限之人,防止其因能力缺乏而遭受法律或經濟損害,並由法院授權之監護人依法代理,確保其生活、醫療與財產事務皆獲妥善處理。若家中成員有相關需求,應儘早諮詢專業律師並依法提起聲請,以利法院審查並確保程序妥當,為家庭成員提供必要之法律保護與制度支持。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監護人權利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75條=民法第1098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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