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監護是什麼?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意定監護制度的設立,是為了預先安排未來可能因為失智、失能或其他原因而喪失行為能力時的照顧與財產管理方式。這個制度允許意識清楚、行為能力健全的人事先選定一個或多個信任的人成為未來的監護人。通過意定監護契約的訂立,可以在本人還有完全意識的時候,根據自己的意願,選擇誰在未來可以代為行使監護人的職責,這樣的安排更貼近本人的意願,尊重了個人的自主決定權。意定監護是一個非常人性化和前瞻性的制度,它不僅尊重個人的自主決定權,也為未來可能的不確定性提供了一種穩妥的準備,是因應高齡社會和個人需求變化的重要法律創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已正式邁入高齡化社會,隨著人口結構的變化,高齡人口的比例逐年攀升,面對未來社會中愈發常見的失智、失能等情形,現行成年監護制度顯然無法完全因應當事人的實際需求。傳統的監護制度係於本人已喪失意思能力後,方得由法院介入宣告監護並指定監護人。
然而,這樣的制度架構,容易忽略本人於失能前所具備的意願與選擇權,不利於尊重個人自主。基於此,立法院於2019年5月24日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的修正案,正式引入「意定監護制度」,使成年監護制度從過去以「法定監護」為唯一形式,轉變為同時具備「法定監護」與「意定監護」的雙軌制度,得以更全面照顧當事人利益。
意定監護的精神在於,當本人尚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及意思判斷能力時,即可以預先選定一位或多位信任的人擔任未來的監護人。此一制度最重要的創新,在於監護人的產生來自於「契約」而非法院指定。透過「意定監護契約」,本人與受任人間明確約定,在本人未來經法院宣告進入監護狀態時,由受任人擔任其監護人,代為處理照護與財產管理等事項。這種預設安排不僅能強化本人對未來生活的掌控,也減少法院日後面對監護宣告時,需耗費大量資源調查適任人選的困擾。
為保障契約效力並確保制度嚴謹,意定監護契約須經公證程序完成,契約始具法律效力。此一要件除了確保契約是在當事人明確理解其法律後果的情況下簽署,也防止將來因認知誤解、家屬爭議或第三人質疑而引發法律爭訟。意定監護契約的內容極具彈性,不僅可約定監護人是否可收取報酬,亦可明確規範財產的管理方式、照護需求的安排、生活支出的來源與用途、居住地點選擇等,依據當事人的生活狀況與偏好進行量身訂做。此種客製化的契約設計,更能體現以人為本的法律制度設計理念。
意定監護制度的另一優點在於,契約並非一成不變。在監護宣告尚未發生前,本人或受任人皆可隨時撤回或變更契約內容。若本人於契約成立後經歷家庭、經濟或人際關係的重大變化,原先的安排已不再合適,亦可及時修訂以符合最新需求。而在法院正式宣告監護後,若本人對受任人履行監護義務的情況不滿,亦可依民法修正條文規定,向法院聲請終止監護或變更監護人,甚至法院亦可主動依職權審酌受任人是否已不適任,並作出改定。
更進一步說明,民法修正案已明定,在法院審理監護宣告案件時,若本人曾訂有有效的意定監護契約,則法院應以意定監護為優先考量原則。也就是說,法律賦予意定監護契約優先於法院指定的法定監護人之地位,這對保障本人意志、維護其自主性具有重大意義。對於未來可能發生爭議的情況,例如監護人濫權、管理不善、違反契約內容等,法院亦有裁量權可依聲請或依職權介入處理,調整監護安排,確保監護關係持續符合本人最大利益。
高齡社會的來臨,讓我們愈發需要重視高齡者與潛在失能者對生活安排的自主權。意定監護制度正是在此背景下孕育而生的法律創新,讓有意願的個人得以透過契約安排未來的人生關鍵事務,不僅提升對老後生活的掌控力,也減輕家人在本人失能後所面臨的法律與倫理壓力。這種「提前規劃、及早保障」的制度設計,無疑是我國邁向高齡友善社會的重要里程碑。綜上所述,意定監護制度的實施,為我國成年監護體系注入更多人性化與自主性的元素,使法律制度更加貼近當事人生活的實際需求,是回應高齡化社會挑戰下,不可或缺且深具意義的法律改革。
意定監護契約可以約定監護人是否得收取報酬,如果契約中沒有約定,監護人也可以向法院聲請,依其實際付出的勞力及受監護人資力,由法院酌定應得的報酬金額。此外,意定監護契約也可以約定,監護人未來在執行職務時,可以為重大財產處分行為,或以受監護人名義進行財產投資,而不受民法第1101條第2項及第3項的限制,亦即不需事前獲得法院許可。
這樣的彈性設計賦予契約更高的自由度與個人化空間,使監護制度更加貼近生活與現實需求。2019年5月2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修正案,正式將意定監護制度納入我國法律體系,這項制度被視為因應高齡化社會來臨的重要法制革新。
過去成年監護制度的啟動,往往是當事人已喪失意思能力,法院才依職權指定監護人,不僅曠日費時,且實務操作中常發生爭議與訴訟。為了避免失能之後個人意願無法被尊重,意定監護制度讓人在尚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時,就能預先決定未來自己的監護人。
意定監護制度的核心精神是「自己的監護人自己選」,當事人在意識清楚時,可以主動與信任的親友或專業人士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並由公證人完成公證程序,一旦本人未來被法院宣告監護時,該受任人即可依法擔任監護人。這樣的安排,不僅減輕法院調查與選定監護人的負擔,也有效避免家人之間因爭奪監護權而產生的紛爭,同時也降低被有心人士控制財產的風險。根據民法第1113-2條及1113-3條規定,意定監護契約的成立,必須經由雙方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合意後,製作公證書始為有效,並須由公證人在七日內通知本人住所地法院備查。契約一經成立,將於法院宣告監護後生效。
意定監護契約除監護人本身,也可指名一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便在監護人實際履職時,有另一人共同盤點、記錄被監護人之財產明細,達到監督與透明管理的效果。這一設計更能防止監護人獨掌財產後可能產生的濫權行為。意定監護契約也具有彈性機制,在法院尚未作成監護宣告前,不論是本人或受任人皆可隨時撤回或變更契約。
撤回契約必須採書面通知並辦理公證,與訂立程序相同,確保撤回的正當性與法律效力。契約一部撤回視為全部撤回;一旦法院宣告監護成立,若本人或監護人主張有正當理由,仍可向法院聲請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或辭任職務,由法院重新指定其他合適人選為監護人。
意定監護的實施也填補了民法第550條的漏洞。過去基於委任關係的安排,若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該委任即失效,而無法保障日後監護需求。但透過意定監護契約,當事人在有行為能力時所做的安排,於喪失行為能力後仍可延續執行,確保其原意得以實現,不致於因法律形式而中斷。這項制度正是對過去成年監護制度的一大補強。尤其對高齡者、失智症患者或其他可能面臨意識退化情況的族群而言,更是一種極具預防性與保護性的法律工具。
意定監護契約的操作方式相當明確,首先當事人須與受任人雙方共同簽訂契約,可約定監護人報酬、財產管理原則、照護方式等細節。其次需委託公證人進行公證,以確保契約效力及公平性。公證完成後由公證人依法通報法院,並由法院作為未來監護宣告時的重要參考依據。倘若將來本人失智、昏迷或患重度精神疾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法院即可依此契約,指定受任人擔任其監護人,無需重新調查適任人選,節省行政及司法資源,同時也可減少因監護人選定產生的爭議與對立。
在實際案例中,若未事先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一旦當事人發生突發性失能,家屬間常因對財產管理或照顧方式理念不合而爭執不休,甚至演變成訴訟,造成當事人利益受損。若事前已有明確之意定監護契約,則可按契約執行,將爭議降至最低。
意定監護制度的推動,是我國因應高齡社會趨勢下的重要法律里程碑,不僅保障個人意志的實踐,也為老年生活安排及身心照護提供完善制度支撐。未來如能透過法扶單位、醫療院所及社福機構加強宣導,協助更多民眾理解、使用此制度,將可提升我國在長期照顧制度中的整體韌性與人性尊重程度。對每一個關心自己與家人未來生活安排的民眾而言,善用「意定監護契約」,不只是法律選擇,更是一種對生命與尊嚴的保障與承諾。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意定監護-訂立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550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13-2條=民法第1113-3條=民法第1113-4條=民法第111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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