鬱妻攜子失蹤 夫可聲請停親權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時針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安排並非單靠協議即能解決,法院將以子女最大利益為依歸,結合專業調查報告、現場訪查及相關證據,全盤考量家庭整體狀況後裁定之,且即便已有裁定,未來仍可因子女實際利益改變而聲請變更,保有彈性與保護機制。此外,一旦發現子女遭受不當照顧,無論是否為親屬皆可依法通報,確保兒少不因家庭紛爭而成為受害者,讓每位孩子都有機會在更穩定健康的環境中成長與發展。
律師回答:
當夫妻決定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是一項重要且敏感的議題,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離婚時雙方可依協議決定由其中一方或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或協議不成,法院可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甚至依職權為子女的最佳利益作出酌定。
即使雙方已有協議,若協議內容不利於子女,法院仍可依據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保障子女之權益。若原行使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其他不利情事,則另一方、子女本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皆可基於子女利益向法院請求改定監護安排。
法院亦可依據請求或依職權,針對上述各項情形,酌定具體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內容與方法,並就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做出裁定,惟若發現該交往方式有妨害子女利益之虞,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進行變更。
民法第1055-1條進一步指出,法院在裁定父母對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時,應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並全面審酌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求、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經濟能力與生活狀況、父母教養子女的態度與意願、父母與子女間的感情關係、父母之一方是否妨礙對方行使親權,以及文化背景與價值觀等因素。法院可參酌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並得依法囑託警察、稅捐、金融、學校等機關或具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調查相關事項,以作為認定依據。
另一方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亦明定,凡任何人知悉兒童或少年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皆可通報直轄市或縣市的社會局或兒童局等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在接獲通報後,應立即會同警方調查,並依個案需求提供必要的介入與協助。這樣的通報制度提供了第一時間的保護機制,尤其在監護權糾紛中,若其中一方家屬發現孩子可能處於不安全環境,可即時啟動社福資源介入,對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具有實質意義。
以實際情境為例,若離婚訴訟尚未完成,但孩子已被母親帶走並避不見面,而家屬憂心母親精神狀況無法妥善照顧小孩,此時可儘速通報社會局,請求社工人員即時介入評估,並採取必要協助措施。
此外,若有母親自殺紀錄或精神疾病的疑慮,建議收集相關就醫資料,以便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提供佐證資料,使法院得以全面考量孩子最佳利益,進一步作出適當判斷。若證據確實顯示母親因精神健康問題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父親或其他家屬可依法聲請法院停止其全部或部分親權,並由適當人選接手照顧,保障孩子在安全與穩定環境中成長。
但若無法舉證母親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尤其子女年紀尚幼,依實務上「子幼從母」的原則,即便父母雙方有爭議,法院多半仍認為由母親照顧子女較為適當,因此監護權的取得除了證據力之外,還需考量整體照顧能力與家庭支持系統。因此,若無法證明母親存在重大不利情況,法院仍可能將監護權裁定予母親。
綜上可見,離婚時針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安排並非單靠協議即能解決,法院將以子女最大利益為依歸,結合專業調查報告、現場訪查及相關證據,全盤考量家庭整體狀況後裁定之,且即便已有裁定,未來仍可因子女實際利益改變而聲請變更,保有彈性與保護機制。此外,一旦發現子女遭受不當照顧,無論是否為親屬皆可依法通報,確保兒少不因家庭紛爭而成為受害者,讓每位孩子都有機會在更穩定健康的環境中成長與發展。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停止親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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