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如何證明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通過聲請監護宣告並請求暫時處分是保護因失智或其他原因無法自主表示意願的長輩財產權益的有效法律途徑。這種方法既可以在法律程式確定前防止財產被不當處置,也為法院提供足夠的時間來全面評估情況,確保做出最有利於受監護人的決定。在請求暫時處分時,必須向法院清楚地說明財產面臨的具體風險,以及為何需要立即採取保護措施。當發現高齡父母出現失智症狀,且懷疑他人意圖處分其財產時,應立即採取兩步驟:其一,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盡速確立其無行為能力人身分與監護人安排;其二,同步聲請暫時處分,以法院裁定方式阻止任何處分行為發生。唯有及早行動,結合醫療與法律的雙重證據,才能有效保護長輩財產與身心權益,避免悲劇發生後追悔莫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年邁的父母逐漸失去意思表示能力,特別是罹患失智症或其他心智障礙時,其財產安全便成為極需重視的法律議題。實務中常見部分子女覬覦高齡父母的不動產,趁父母病情惡化、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時,企圖將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若此時其他兄弟姊妹發現,雖然可以提告竊盜或詐欺等罪名,但因為尚未完成過戶,且證據不明確,常遭遇檢察官不起訴的處分。一旦過戶完成,即便父母並無真意願,欲再主張返還不動產將變得極其困難。因此,為防止此類情形發生,應採取主動措施,以較小的法律成本,於事前即保障父母的財產安全與法律權益。
民法第14條規定,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一個人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時,其本人、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皆可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若法院認定不符合監護程度,也可依民法第15-1條作輔助宣告。經法院宣告監護後,依民法第15條規定,該受監護人即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因此,及早聲請監護宣告,不僅可預防不當財產處分,亦能建立法律上的防火牆,明確限制受監護人的法律行為效力。
不過,法院在裁定監護宣告前通常須委託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加上若有多方爭當監護人者,審理過程更需仔細查明,從聲請到裁定完成往往需時三到六個月。在此期間,若失智父母的不動產面臨被侵占風險,應及早提出「暫時處分」聲請,以免財產在法院裁定前即被移轉。
法院在受理家事非訟事件的程序中,為防止在最終裁定作成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遭受重大侵害,設有「暫時處分」的制度。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是在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定確定前,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的暫時性命令(中間裁定),目的在因應緊急狀況、避免危害發生或擴大,以保護關係人的權益。
這些處分可能包括命令或禁止一定行為、設定暫時狀態,或採取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但僅限於經當事人聲請者,法院不得逕為其所無聲請之事項。也就是說,在暫時處分中,雖然法院有相當自由裁量空間,但基本上必須建構在當事人聲請的基礎上,並符合其請求之範圍。
法院於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後,當事人可聲請核發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其他適當處置之「暫時處分」。該制度旨在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提供一項緊急的臨時性命令,以防止危害擴大,確保受監護人權益不受損害。
尤其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法院得於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就「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裁定暫時處分。實務上,若能檢具如診斷證明、失智評估報告、不動產即將遭轉移之證據,並詳細說明財產處分之急迫風險,則法院極有可能裁定該筆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作其他處分行為。如此一來,縱使監護裁定尚未確定,財產也能在法律保護下維持原狀,避免不可逆的侵占或損害發生。
暫時處分的具體內容與類型,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加以細化。特別是在監護宣告案件中,院於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裁定確定前,得命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其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並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可以根據個案事實作成合理判斷,以確保在審理過程中,受監護人財產之完整與安全,避免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被不當侵奪、轉讓或使用。
聲請監護宣告與暫時處分的具體程序如下:
首先,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應載明受監護人姓名、住所、年齡、現況與監護原因,並檢附醫療證明或診斷書;其次,同時提出暫時處分聲請,明確請求法院裁定禁止不動產移轉等行為,並附上財產目錄與風險說明。法院會就暫時處分部分儘速審酌並裁定,通常不需等到鑑定報告完成即可作成初步決定。若聲請人能具體指出目前存在的財產危險,例如已知有人擬辦理過戶手續、已開立委託書等,法院更可能迅速准許暫時處分,以維護受監護人的利益。
由此可見,透過聲請監護宣告與暫時處分兩項手段,家屬能在法律上為高齡父母築起一道有效的防護線,保障他們在失去意思能力期間的財產不致遭不當利用。不僅可防止特定子女或他人擅自將不動產移轉名下,更能為後續監護程序的展開創造穩定與安全的環境,確保監護人一旦確定後,能依法管理與照顧受監護人之生活與財產。這種預防性與即時性的法律機制,無論對於家庭內部的和諧或對長輩生活福祉的保障,都是現代家事法律中不可或缺的設計。
例如,在父母失智症狀日益嚴重、意思表示能力逐漸喪失的情況下,若某子女試圖以其名義處分不動產,其他家屬即可以此為由,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提出暫時處分的聲請,請求禁止特定親屬於裁定確定前移轉、出租或變更該筆不動產。此時,法院可於尚未完成監護宣告程序期間內,先行發出具約束力之中間裁定,暫時凍結相關財產處分行為,以保障當事人的整體權益。
再進一步,法院於命為暫時處分時,其方式應由法院酌情決定,且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意即,法院在審酌個案的實質情形後,即使當事人未明確請求特定方式,仍可根據法定原則,自行設計最能達到保全目的的處分內容。然而,法院所命之處分,仍需符合可執行、具體、明確等要件,不得與本案聲請相悖或逾越合理必要的範圍,亦即不得為過度處置,必須符合法律比例原則與程序正義。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甚明。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復有規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法院就此類暫時處分之適用與審查標準,在實務裁判中有相當明確的指引。法院在監護宣告聲請過程中,若關係人聲請對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採取保全行為,例如禁止過戶、設定他項權利或變更使用性質等,法院即可以聲請人所提供之醫療證明、診斷書或財產異動事證為基礎,審酌其是否有保存財產的必要性與急迫性,再依上述規定裁定發出暫時處分,達到保護弱勢當事人之目的。
從整體法律設計觀察,暫時處分制度正是為因應監護宣告等家事非訟程序常需耗時審理的現實情況,在尚未完成最終裁定前,避免當事人權益因延誤審理或突發情況而受損。法院在裁定時,除應依據法律明文,亦應審酌最佳利益原則、比例原則與個案具體事證,以期所作成之中間處分,既可及時發揮保護功能,又不致造成不當限制或權益侵害。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暫時處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9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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