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收養」自己的小孩?淺談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發生方式和原因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收養制度雖為實現親子關係的一種重要方式,但法律上之收養,不應淪為達成非正當目的之工具,法院應嚴格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審查其成立要件與合意內容,並依當事人之生活事實及實際情感互動來判斷是否真正具備收養之實質必要性,以確保收養制度的正當性與可行性。至於認領與收養之區別,應明確釐清,尤其不能將本可認領之親生子女透過收養程序處理,或是以不具血緣者認領代替收養,否則不僅會違反民法體系內部的規範邏輯,也將動搖身分法制度的核心價值。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法中,親子關係的成立不完全以血緣為唯一標準,而是透過法律所規定的幾種方式來認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法律關係,這些方式包括婚生、準正、認領與收養四種情形。
首先來看最直接也最常見的情況——婚生子女。當一個嬰兒出生時,不論是否婚生,只要是由某位女性所生,就自然和其生母成立親子關係,即使這位母親當時並未結婚,嬰兒也會被視為是她的婚生子女,這一點可以參考民法第1065條第2項的規定。
而如果嬰兒出生時其父母正處於婚姻關係中,那這個孩子同時也被推定為是丈夫的婚生子女,這正是民法第1061條所設立的婚生推定原則。婚生推定的目的在於維護家庭秩序與子女身分的安定性,讓法律上的父子關係可以穩定而不輕易動搖。
再來說明的是所謂的準正制度。當孩子出生時,其生父與生母尚未結婚,因此孩子與生父間尚未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但若二人於事後結婚,則依民法第1064條的規定,該子女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這就是準正的概念,有點像是「事後補正」,也讓婚姻將來可能成立的父母有機會在法律上承認彼此與子女的親子關係。這樣的制度不僅補足婚姻外子女在身分上的不足,也具有實質保障子女權益的功能。
第三種親子關係的發生方式是認領,適用於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的法律關係建立。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的規定,如果生父在子女出生後,對外公開表示這孩子是自己的,或是即使未明示認領,但實際上持續提供扶養費用、參與其生活教育等,亦得推定其已認領,從而產生法律上的父子關係。
這種制度主要是為補足未婚狀態下的生父對子女法律責任的承擔,讓親子之間不僅止於血緣,也須依法負責扶養與照顧。最後要介紹的是收養制度,也是一種讓非血親之人能產生如同親子之法律關係的制度。
依民法第1072條,透過法律所規定的程序,只要雙方同意並經法院認可,即可成立收養關係。一旦收養完成,被收養的子女便與養父母間建立起婚生子女與父母間完全相同的法律關係,包括姓氏變更、親權行使、扶養義務與日後的繼承權等,而與原生父母之間的法律親子關係則在收養成立後被切斷,也就是說雖然仍保有血緣連結,但不再享有法律上的繼承或扶養義務等權利義務。
這樣的安排可以讓長期共同生活、互有情感連結的養子女與養父母在法律上獲得完整保護,並避免權利義務上的模糊與重疊。
總結而言,民法所設計的四種親子關係建立方式——婚生、準正、認領與收養,皆有其法律依據與實務目的,不僅保障父母子女間的身分認定,也確保家庭結構的安定與子女的身分尊嚴。每一種方式的成立皆需符合一定法律要件,目的在於透過制度化的方式確立或補正親子法律關係,以保障個人與家庭之基本權益,並賦予子女充分的法律保護與家庭歸屬感。尤其在現代社會家庭型態日益多元的情況下,如何透過適切的法律制度靈活回應不同家庭背景的需求,持續檢討與調整相關規定,也成為未來立法與實務運作的重要課題。
依據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的規定,收養必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否則無效。若被收養者為成年人且符合特定情形,例如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明顯對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違反收養目的的事由,法院則應不予認可。
這些規定說明收養雖是雙方意思表示下的法律行為,但其效力重大,因此國家設有嚴格的要件與審查機制,以確保收養制度不被濫用。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指出,收養是一種要式契約行為,必須具備創設親子身分關係的真意合意才能成立。也就是說,除形式上的書面契約及法院認可之外,還必須有當事人真實且自願地想要建立如同親生父母子女般的關係。
只要當事人間沒有創設親子關係的合意,即使符合形式要件,法院也應拒絕其收養請求。收養一旦成立,養父母與養子女即如婚生子女與親生父母間的法律關係,產生姓氏變更、親權行使、扶養義務、繼承權及近親不得結婚等一連串身分與財產權利義務的重大改變,民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收養制度的設計,並非僅僅是為形式上填補親屬關係的空缺,而是實質上需建立親情、共同生活或長期扶持的關係基礎,才能通過法院審查,進而獲得國家法律的承認。
尤其在成年收養制度中,其設計理念是為讓現實生活中長期共同生活、彼此照顧且具有實質親情連結的當事人,能透過法律方式正式建立親子關係,並賦予該關係以法律保障。然而,成年收養的效力遠超過單純的照顧關係,它將產生法律上的親屬關係,涉及到財產繼承、身分權利、親權義務等重要法律效果。
因此,國家機關在處理此類收養認可案件時,不僅應審查形式要件是否具備,還須實質審酌收養的動機與目的是否正當、是否符合倫理與法律原則,並深入調查雙方是否存在類似親子間的長期關係。否則,若僅憑雙方合意即貿然准許,將導致制度被濫用,如透過收養逃避法律義務或謀求財產利益,進而破壞社會秩序與倫常規範。
進一步而言,法院應特別警覺有些收養行為是否只是形式操作,當事人間根本無事實上的照顧、扶養、情感基礎,卻以成年收養作為脫法手段。例如,有些當事人實際上為遺產分配、避稅、轉移財產或移民申請等目的,以成年收養名義規避法律管制,此時法院便應嚴格把關,必要時駁回收養申請,以防制度被濫用。
回到具體案例,在實務上有時候會發現,有些親生父親並未在子女出生時完成認領,而是選擇以成年收養的方式來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這樣的做法在形式上雖可行,但卻忽略收養與認領在性質上的不同。
認領係本於親生血緣而生的權利義務建立方式,而收養則是無血緣背景下基於法律合意所創設的關係,若親生父親迴避認領程序,而以收養名義建立親子關係,實為錯誤適用制度。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070條關於認領的撤銷規定指出,認領原則上不能任意撤銷,只有在被認領人非認領人之子女,或認領違反法律者,才可以聲請撤銷,亦即認領一旦完成,便具有強烈的法律安定性,不輕易動搖。
綜上所述,收養制度雖為實現親子關係的一種重要方式,但法律上之收養,不應淪為達成非正當目的之工具,法院應嚴格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審查其成立要件與合意內容,並依當事人之生活事實及實際情感互動來判斷是否真正具備收養之實質必要性,以確保收養制度的正當性與可行性。至於認領與收養之區別,應明確釐清,尤其不能將本可認領之親生子女透過收養程序處理,或是以不具血緣者認領代替收養,否則不僅會違反民法體系內部的規範邏輯,也將動搖身分法制度的核心價值。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2條=民法第1073條=民法第1073-1條=民法第1074條=民法第1075條=民法第1076-1條=民法第1076-2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0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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