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我不是你親生的!】
20 May, 2025
問題摘要:
不論是無血緣收養、親戚收養還是繼親收養,法院都須依據民法的規範及個案具體情況審慎裁量,而非僅憑當事人的書面聲請或雙方合意即准予認可。收養制度的存在,是法律對於事實親子關係的補充與認可,其核心仍在於是否存在真正的親情連結與扶養關係,才能達成制度設計的初衷與立法目的。唯有如此,才能保障收養雙方的合法權益,同時維護整體社會秩序與法律正義。
律師回答:
收養是一種法律制度,允許沒有血緣關係的兩個人透過法律程序建立親子關係,讓原本沒有血緣聯繫的人之間產生如同親生父母與子女間的法律權利與義務關係。這個制度的設計初衷,是為讓無法撫養自己孩子的原生家庭,能夠將孩子交由其他有能力、有意願的家庭撫育,使孩子可以在安穩的家庭中成長,同時也讓無子女的夫妻或個人實現成為父母的願望。
收養一旦經法院認可成立,養父母即成為法律上的父母,被收養人也視為其子女,雙方之間將如同婚生父母與子女般,具有法律上的扶養、教養義務與繼承等親屬權利義務關係。相對的,與原生父母的法律關係會消滅,包括親權、繼承權、撫養義務等,因此即使生理上仍有血緣,但法律上彼此將不再具有親子關係,這一點民法第1077條已有明文規定。
目前收養的類型可分為三種:
第一種是無血緣關係的收養,這種情況通常透過收出養媒合機構安排,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必須經由專業團體進行嚴謹的審查與媒合程序;
第二種是親戚收養,也稱為近親收養,這種收養通常發生於家庭內部,例如叔叔收養姪子,祖父母收養孫子等;
第三種是繼親收養,亦稱他方收養,為一方配偶收養另一方前婚所生之子女。在法律程序方面,依據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必須以書面方式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如果被收養人為成年人,且出現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行為對原生父母明顯不利或有其他重大違反收養目的情形時,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不僅僅是形式上的契約,而是一種目的在於創設親子關係的要式契約行為,須雙方均有創設法律上親子關係的真意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也曾強調此點。即使形式上已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若缺乏創設親子關係的實質合意,也應不予認可。
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其效力等同於婚生親子關係,不僅變更雙方姓氏,也會導致親權義務、扶養責任、繼承權利、近親不得婚姻等法律效果的全面適用。因此,法院在審查收養案件時,不可僅憑當事人雙方的合意為準,仍應就其動機、目的及雙方關係是否有實質親子互動,進行全面調查。
成年收養的制度設計,主要是為了解決現實生活中實際存在的非血緣親子關係,例如長期扶養他人子女或親戚後,雙方已建立深厚親情,基於生活事實希望建立法律上的親子身分關係,使其可享有法律上的保障與認同。
然而,成年收養制度也極易被濫用,如透過收養規避法定義務、取得財產繼承資格或是為移民、居留目的而進行形式收養等。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更須謹慎,應針對雙方是否具備長期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的事實,是否有實質情感連結以及是否存在收養之必要性進行實質審查,以防止詐欺性、脫法性或虛偽性的收養行為破壞整個身分法體系的運作。
尤其收養制度涉及社會秩序與倫理價值,若法院僅因當事人雙方成年且同意收養便輕率准許,將可能使收養制度形同虛設,進而使原本應該由司法權監督保障的身分秩序喪失實質效果。基於此一考量,實務上即使雙方當事人合意,也未必一定能取得法院的收養認可,仍需依照法律規範及實質條件加以審查與衡量,避免濫用收養制度從而危及他人或社會整體利益。
因此,不論是無血緣收養、親戚收養還是繼親收養,法院都須依據民法的規範及個案具體情況審慎裁量,而非僅憑當事人的書面聲請或雙方合意即准予認可。收養制度的存在,是法律對於事實親子關係的補充與認可,其核心仍在於是否存在真正的親情連結與扶養關係,才能達成制度設計的初衷與立法目的。唯有如此,才能保障收養雙方的合法權益,同時維護整體社會秩序與法律正義。
-家事-親屬-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3條=民法第1073-1條=民法第1074條=民法第1075條=民法第1076條=民法第1076-1條=民法第1076-2條=民法第1079條=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6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家事事件法第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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