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離婚後,夫死,夫之父母、兄弟姊妹能否與妻爭奪子女監護權?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裁判離婚後,若發生原監護人死亡或無力監護之情形,並不代表未成年子女將陷入法律監護之真空狀態,法律已設有完善制度以確保監護責任之順利接續,保障未成年子女於家庭變動中之穩定與安全,並由法院適時介入與調整,以維持其最佳利益之核心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夫妻透過裁判離婚之際,法院除審酌離婚事由外,亦得同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作出裁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請求離婚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此即意謂著於離婚裁判時,法院將裁定未成年子女由父或母一方行使監護權。然而,於離婚裁定後取得監護權之父或母若因故死亡,則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如何處理,法律另有明文規範。
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據此,於一方死亡之情形,原由法院裁定未取得監護權之另一方即應取得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地位,亦即監護權原則上回歸由尚在之父或母一人行使。
惟此原則仍應受限於「有能力行使」之要件,若該父或母因重大原因如重病、喪失行為能力、長期失聯等情,顯無從妥適履行親權職責,則不宜由其單獨承接監護義務,避免未成年子女權益遭受損害。
若父母雙方均死亡、或尚在之一方亦無力行使親權時,則應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由法院選定其他適當人員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民法第1094條前段明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者,由下列人中選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此即依據與子女之親疏遠近與實際照顧情形而設之監護順位制度。亦即,法院原則上將由上述三類人中選任監護人,若其中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父母或兄姊,法院將優先考慮其是否適任。
然而,若上述人員均不適任、或未能依順位選任者,法院仍得依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擴大考量其他合適人選。民法第1094條第2項亦進一步指出:「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此即意味著法院之選定監護人權限並不僅限於前述順位人員,亦可依具體狀況另為裁量,目的皆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不致中斷、其身心發展獲得持續妥適之保護。
實務上,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通常會命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進行訪視與調查,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等報告將成為法院審酌監護人選的重要依據。此外,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主動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協助法院判斷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安排。
換言之,若離婚後獲裁定行使監護權之父母之一方死亡,而他方尚有生活能力與精神條件,原則上應由其接續擔任子女之監護人。惟若其無從妥為履行親權,或已死亡,則祖父母、兄姊得出面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而法院則依子女最佳利益綜合判斷適任人選,並得就監護之方法予以明示,例如是否需定期報告子女狀況、是否得委請第三方協助教育或醫療決策等。
因此,裁判離婚後,若發生原監護人死亡或無力監護之情形,並不代表未成年子女將陷入法律監護之真空狀態,法律已設有完善制度以確保監護責任之順利接續,保障未成年子女於家庭變動中之穩定與安全,並由法院適時介入與調整,以維持其最佳利益之核心原則。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歸屬-爭取監護權-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89條=民法第10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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